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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岳彪与朱吉忠、霍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彪,朱吉忠,霍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岳彪。被告朱吉忠,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霍丽英,系朱吉忠妻子。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彪诉被告朱吉忠、霍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彪、被告霍丽英及代理人范慧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吉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是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经营者。二被告从2012年开始在该的加油站加油,截止2013年1月9日累计欠款207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但事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支付该油款20700元,并从201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朱吉忠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霍丽英辩称,该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在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后已支付700元,现实际欠款20000元,且在欠款时原告也未说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吉忠与被告霍丽英是夫妻关系,夫妻俩是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经营者。从2012年初开始至2013年1月9日二被告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累计在原告岳彪开办的加油站加油20700元,之后被告支付7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偿还,但不承担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实。本案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从原告加油站为其经营的车辆加油后,本应及时付款,但经双方核对账务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仅支付700元,对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请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吉忠、霍丽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彪油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付清该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朱吉忠、霍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