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谭富平与朱加杰、沧源中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谭富平,男。委托代理人XX,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加杰,男。被告沧源中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富平诉被告朱加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源中天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富平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加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富平诉称:2012年12月30日20时50分许,朱加杰驾驶云S138**号车辆沿昆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村立交桥附近路段时,所驾车右前部与谭富平驾乘谭吉平的等候事故处理的车辆右前侧车身及道路上等候施救的谭富平及其子谭吉传的身体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谭富平及其子谭传吉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富平、谭传吉无责任。本案肇事的云S13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加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后逐一进行答辩;第二、自己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判处。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S13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后逐一进行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问题,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的问题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工商登记卡片两张,欲证明原告谭富平及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原告谭富平受伤的事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并经交警认定,被告朱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富平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谭富平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医生诊断病情为:①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②鼻部软组织挫裂伤;③多处软组织挫伤;④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禁止内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②不适随诊。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谭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票据六十八张(金额814元)、车辆施救费发票八张(金额385元),欲证明受害人谭富平、谭传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和受损车辆产生的施救费用。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谭富平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云南省昆明市的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加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用认为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车辆施救费用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票据,因涉及到交通费用的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的费用部分予以论述,不在此赘述;至于车辆施救费发票,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事故中车辆被损坏,相关部门进行暂扣并进行技术检验、鉴定,产生车辆施救费是必然的,且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结合租房协议,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的城镇范围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并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符合常理并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的问题和答辩观点,被告朱加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S13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收条两张、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谭富平的护理人员谢荣艳收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朱加杰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880元,用于支付谭富平、谭传吉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营养和护理费用,两被告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处。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7173.11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20元),急救费收据一张(金额162元),欲证明原告谭富平在478医院治疗期间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455.11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经质证,原告谭富平对被告朱加杰、对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朱加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第1、3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该组涉及到原告谭富平与被告朱加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之间的费用计算问题,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而双方又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的问题和答辩观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针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23元、护理费3280元、营养费205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谭富平以其住院治疗11天并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主张71天,并以云南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891元主张误工费为:64891元/年÷365天×71天=12623元;以其住院治疗11天并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主张41天,并以昆明市护理行业护工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为:80元/天×41天=3280元;以其住院治疗11天并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主张41天和每天50元,则其主张的营养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认可,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和相关标准应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原则计算、确定。因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本院已经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主张按照云南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中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因双方对原告住院11天无异议,以及对出院医嘱也无异议,故根据出院医嘱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4891元/年÷365天)×(11天+30天)=7289.13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从本院采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以及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出具的实际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收条和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住院11天中生活不能自理,应有护理人员陪护,以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昆明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劳务报酬的一般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1天=1100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出院医嘱第1项中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以原告住院治疗11天酌情以每天4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0元/天×11天=440元。第二、关于原告谭富平所产生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出具住院治疗费、门诊费以及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费收据证明原告谭富平产生的医疗费为7455.11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处。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谭富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了医疗费7455.11元,该费用为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垫付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及受害人谭传吉共同提交交通费票据六十八张,金额814元,其中主张自己的该项费用为445元,被告朱加杰、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进行法医鉴定等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交通费用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朱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发生虽未致使受害人谭富平构成伤残等级,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侵害,但从原告骨折等伤情的情况来看,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是存在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85元如何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交车辆施救的相关发票证明自己的该项损失,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相关车辆施救发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朱加杰驾驶云S138**号“同心”牌重型封闭货车在昆石高速公路朱家村立交桥附近路段,遇原告谭富平所驾载乘谭传吉的云AH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肇事后停在道路上,朱驾车在避让过程中,其车右侧与张国昆所驾车左后侧查碰撞,后朱车左侧车身又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台相碰撞,之后朱车右前部又与谭富平所驾车右前侧车身及在道路上等候施救的谭富平及其子谭传吉的身体相碰撞,致谭富平及其子谭传吉受伤,道路中心隔离花台局部损坏,三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S1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加杰与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朱加杰驾车肇事时正在从事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的雇佣活动。此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朱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昆、谭富平谭传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富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产生的医疗费为急救费162元、住院治疗费7173.11元、门诊治疗费120元,共计7455.11元,该费用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经医生诊断,原告谭富平的伤情为:①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②鼻部软组织挫裂伤;③多处软组织挫伤;④鼻骨骨折。出院时医嘱为: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禁止内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②不适随诊。2013年2月1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谭富平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6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2623元、护理费3280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44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费385元,共计264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存在争议。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7455.11元和护理费等费用2440元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谭富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55.1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7289.13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施救费385元,共计22619.24元。其中,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45.11元。第六、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医疗及伤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89.13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施救费385元,共计15074.1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责任人朱加杰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受害人谭富平、谭传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作为肇事的云S138**号车辆的车主、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被告朱加杰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加杰所驾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沧源中天物流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也应当在该本案中予以判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经济损失共计754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富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074.1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沧源中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谭富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545.11元。三、由原告谭富平在判处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被告沧源中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谭富平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四、驳回原告谭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谭富平承担160元,由被告沧源中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永鸿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