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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润全与黎国林、黎连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润全,黎国林,黎连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全,男。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国林,男。原审被告:黎连敬,女。上诉人刘润全因与被上诉人黎国林、原审被告黎连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9日,刘润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黎连敬、黎国林立即偿还刘润全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月息30厘,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连敬于2010年6月29日向刘润全借款20000元,同时向刘润全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借到刘润全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月息30厘,此款于2010年6月29日还清”,刘润全称,借款给黎连敬,双方约定当天归还,但黎连敬无钱归还,经与刘润全协商,同意“延期至2010年10月30日还清”,刘润全认为其曾向黎连敬催收,黎连敬一直拒不还款。刘润全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黎国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借款时黎连敬与黎国林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黎连敬、黎国林偿还。对此,黎国林则认为,该借款是黎连敬的个人借款,且其与黎连敬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刘润全起诉及追加黎国林时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查明,黎连敬与黎国林于199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刘润全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黎国林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黎连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从案件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刘润全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而本案刘润全与黎连敬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因此,刘润全起诉黎连敬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刘润全起诉黎连敬后,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黎国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于黎连敬与黎国林于2010年10月18日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刘润全则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黎国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刘润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二年内有向黎国林主张权利的证据,所以,刘润全要求黎国林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刘润全要求黎国林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润全主张借款20000元给黎连敬,并提供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黎连敬向刘润全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黎连敬向刘润全借款2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由黎连敬偿还。现刘润全起诉要求黎连敬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刘润全与黎连敬约定利息按月息30厘计算,这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息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的利息应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刘润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黎连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润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黎连敬承担。上诉人刘润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润全要求黎国林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润全与黎连敬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29日黎连敬向刘润全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后黎连敬要求延期至2010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归还。刘润全出借案涉款项时,黎连敬与黎国林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人为案涉借款的连带债务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29日,刘润全起诉要求黎连敬偿还借款及利息,此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刘润全的起诉行为对案涉借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刘润全于2012年10月29日的起诉行为,对黎国林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刘润全2013年1月8日申请追加黎国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刘润全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黎国林对黎连敬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黎国林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刘润全在2012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但黎国林与黎连敬已在2010年10月18日离婚,因此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本案诉讼是在黎连敬与黎国林离婚后提起的,因此与黎国林无关。(三)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案涉借款已经在当日还清,此外延期还款的内容是刘润全书写的,未有黎连敬的指模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该延长还款的内容不属实。原审被告黎连敬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润全确认案涉《借条》中除黎连敬的姓名之外,其他手写内容均为其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黎连敬需向刘润全偿还本案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的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润全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黎国林是否应对案涉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案涉《借条》中有关出借时间、还款时间、借款金额等重要数字内容均有借款人黎连敬的捺印确认,但“延期至2010年10月30日还清”的内容却没有黎连敬的捺印确认,与常理不符。其次,刘润全主张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0年10月30日是黎连敬与其共同协商的结果,但刘润全就其该主张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刘润全庭审中亦确认该内容是其书写,黎国林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不确认该还款延期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分析,本院对案涉借条中关于“延期至2010年10月30日还清”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最后,如前所述,黎连敬与刘润全不存在延期还款的合意,因案涉借条的出借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在刘润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刘润全应最迟于2012年6月29日向黎连敬主张权利,否则超过诉讼时效。刘润全于2012年10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此时案涉债权的诉讼期间已超过,由于黎国林一审中已对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依法有据,故黎国林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刘润全于2013年1月8日向黎国林主张权利为由,认为黎国林无需清偿案涉借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刘润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润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