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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与邹雪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雪乐,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雪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超峰、马文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丽丽、罗绍康。上诉人邹雪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艾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艾茉公司(乙方)、邹雪乐(甲方)之间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已承租的位于湖墅南路43#、45#,使用面积78平方米的店铺与乙方进行合作,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伍万元定金给甲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将上述店铺交付给乙方,乙方支付230140元整给甲方,乙方开始装修,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装修完毕,甲方在30日内办理完新营业执照(爱莫.意舍女装店个体经营工商执照)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十万元整,并同时支付甲方贰万元保证金。2、合作经营范围:服装销售,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合作经营的出资方式为:甲方应按照与出租人杭州米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米市公司按时支付租金,甲方以已支付的租金作为出资;房屋装修、经营所需的资金(除房屋租金外)由乙方承担,作为乙方的出资。4、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商铺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不参与经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金,在乙方支付固定收益金后,无论乙方经营盈亏,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具体支付办法:固定收益金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总金额为38014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金额为487890元,固定收益金支付至邹文臻工商银行杭州勾庄支行,帐号为:×××9925;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固定收益金的时间为(第二年支付时间为10月15日至10月31日,并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5、因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甲方可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可立即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出租房内的产品乙方立即清空,逾期超过3日的,视为放弃该物品的所有权,甲方可强制腾空清理物品,并占有出租房。6、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协议签订后,艾茉公司按约向邹雪乐支付第一年固定收益金并开始履行协议。第二次应交的固定收益金487890元,艾茉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给邹雪乐。但是,邹雪乐未按时向米市公司缴纳店铺的承包金,米市公司认为其与邹雪乐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米市公司与艾茉公司另签订一份案涉店铺的承包经营协议,艾茉公司也另行向米市公司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金(租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艾茉公司、邹雪乐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涉及的位于湖墅南路43#、45#的店铺系邹雪乐从米市公司处承租或承包而来。在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米市公司因故终止了与邹雪乐之间的承租或承包关系,导致邹雪乐失去了与艾茉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店铺的合作经营基础,也导致艾茉公司、邹雪乐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艾茉公司有权利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有权要求邹雪乐返还已缴纳但实际不能履行的协议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收益金418191.42元。艾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艾茉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4月2日)开始起算。艾茉公司主张要求退回20000元的保证金因无相应的付款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艾茉公司、邹雪乐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邹雪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艾茉公司固定收益金418191.43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艾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邹雪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6.5元,由艾茉公司自负179.5元,邹雪乐负担3757元。宣判后,邹雪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邹雪乐与米市公司的协议书约定,邹雪乐的承包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即第一年承包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第二年承包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即使米市公司终止了与邹雪乐第三年的承包关系,邹雪乐在2013年2月1日前仍然可以提供房屋归艾茉公司使用,而艾茉公司在2013年1月7日就与米市公司达成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在邹雪乐尚未违约仍能提供房屋供艾茉公司使用的情况下,艾茉公司擅自与米市公司达成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2、本案中,邹雪乐迟延支付租金尚只有7天,米市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邹雪乐从未收到过米市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艾茉公司仅凭米市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没法证明米市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邹雪乐。邹雪乐与米市公司的协议没有被解除。3、在邹雪乐仍能提供涉案房屋供艾茉公司使用的情况下,艾茉公司擅自在2013年1月7日与米市公司达成《承包经营协议书》,以违约的形式致使条件不能成就,显然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邹雪乐与米市公司达成《承包经营协议书》应当视为艾茉公司代邹雪乐履行义务,邹雪乐在本案中仍能提供房屋归艾茉公司使用,艾茉公司不能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艾茉公司的诉讼请求,艾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艾茉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承包期和租金支付问题,邹雪乐的违约行为是租金未按时支付。根据邹雪乐与米市公司的约定,以及邹雪乐在一审中的自认,其支付租金应是2012年11月,但邹雪乐在2012年12月底仍没有支付租金,导致了米市公司对案涉店铺进行停水停电,邹雪乐未按期支付租金属违约。二、2010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邹雪乐向米市公司按时支付租金。2012年10月30日,艾茉公司将固定收益金支付给邹雪乐,但邹雪乐收到收益金后并未签订协议,未按时支付租金,邹雪乐迟延支付租金,导致米市公司多次催讨后于2012年12月31日将水电停掉,强行收回店铺。艾茉公司为减少损失才与米市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并另外支付款项。由于邹雪乐没有按时支付米市公司房租的行为,导致米市公司对店铺采取停水停电,艾茉公司无法经营并终止承包协议,双方失去合作基础,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艾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邹雪乐系将其已承租的位于湖墅南路43#、45#、使用面积78平方米的店铺提供给艾茉公司使用并向艾茉公司收取固定收益金,在艾茉公司依约支付固定收益金情形下,因邹雪乐未按时向米市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租金导致了房屋权利来源方米市公司终止了邹雪乐与米市公司之间与房屋权利相关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进而确认案涉协议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邹雪乐应当返还艾茉公司已经缴纳但实际不能履行的协议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收益金418191.42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的该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邹雪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邹雪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