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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XXXX村其家中,因长泰县古农农场一块转租田地的合同赔偿问题与王某及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用其右手拳头朝被害人郑某左侧脸颊殴打一拳,造成郑某左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左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应华安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赔偿金计人民币70000元,当面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其在XX村杨某乙家中因为土地承租赔偿问题与杨某乙发生口角,后其被杨某乙的儿子杨某甲殴打一拳,致使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附近脸部受伤;证人王某、杨某乙、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打伤郑某的事实;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华安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等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华安县公安局传唤而自动到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赔偿金计人民币70000元,当面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其父杨某乙与郑某因经济纠纷争吵,其用手打伤被害人郑某的脸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泽明人民陪审员  赵明义人民陪审员  陈仕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文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