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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饶书华与卜红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书华,卜红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饶书华。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红礼。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辨证、质证权利,对下列事项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11日7时49分,廖某让(身份不明)驾驶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沿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莱美路蓬岭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尚某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尚某弯)发生碰撞,造成尚某田、尚某弯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让弃车逃离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廖某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田、尚某弯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尚某弯,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系尚某弯之母。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1629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16296元。法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0542.84元×20(年)=210856.8元;原告请求按照187434元,可予照准;2、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3147元÷2=21573.5元,原告请求按16296元计算,可予照准。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56.64元。原告主张:5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宗交通事故已造成尚某弯死亡,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1、交通费:按照受害人3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从湖北至汕头的往返交通费用为300元×3(人)×2(次)=1800元;2、住宿费:受害人3名亲属,住宿3天,每天按150元计算,150元×3(人)×3(天)=1350元;3、误工损失:受害人3名亲属,按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7天,为16742元÷365(天)×7(天)×3(人)=963.27元;以上合共4113.27元,鉴于本宗交通事故还造成尚某田死亡,尚田玉与尚某弯系父子关系,尚田玉的亲属也是尚某弯的亲属,尚田玉近亲属也已向本院起诉,故受害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可平均分担。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尚某弯死亡,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可予支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廖某让(身份不明)是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的使用人,被告是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的使用人廖某让(身份不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也存在过错。十、其他必要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162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的使用人廖某让(身份不明)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尚某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未能查明廖某让的身份情况,也未能查明车辆使用人与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的使用人即本案被告的关系,故无法确定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的使用人廖某让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闽F12**号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存在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5786.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鉴于本宗交通事故还造成尚某田死亡,尚某田的近亲属也已向本院起诉,根据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情况,确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原告5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5786.6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红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饶书华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51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承担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承担受理费1180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000元、1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浩然审 判 员  林天雁审 判 员  陈洁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