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现住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来到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天马KTV。此时,在天马KTV内,王某与被害人苏某乙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董某甲在门口听其朋友董某乙说王某与被害人苏某乙之间发生了矛盾,其就进到天马KTV内,用拳殴打被害人苏某乙,致其鼻部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被告人董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被电话通知归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苏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董某甲近亲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苏某乙各项损失35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苏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乙、张某、苏某甲、杜某、余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收条、申诉书,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经口头传唤归案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