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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发展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下线,在未取得彩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彩票经营以牟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彩民电话向其报号后,将接受投注的情况汇总,以电话的方式向张某某报号。国家福彩、体彩每日公布中奖号码后,张某某与其上线庄家之间按事先约定的赔率,提成额度互相进行核对后进行结算,再由下线王某某与彩民以银行转帐及现金交易方式进行结算。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彩票数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彩票数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近1万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然、宋某星、张某博、王某、赵某华、赵某荣、李某斌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在未取得彩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私利,明知是非法经营彩票活动而积极参与,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彩票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