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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元刚与潢川志高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孙元刚,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庄镇。委托代理人刘建庄,男,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志高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高基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宜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东升,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七局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朝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军,男,河南坤达律师事��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志高基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周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志高基建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兰渝铁路三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大桥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志高基建公司承包“洮河二号特大桥”施工项目,被告的代表人为被告周东升。2011年2月26日,因施工需要,被告周东升同原告孙元刚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吊车一台,约定月租金29000元。原、被告双方签约后,原告的吊车即进入工地施工。2011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绝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年利率为5.5%。被告志高基建公司辩称,(一)按法律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志高基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志高基建公司与被告周东升属施工挂靠关系,二者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周东升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由他们自己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志高基建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志高基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东升辩称,(一)同意被告志高基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三)我欠原告90000元租赁费,2011年5月26���已经委托项目部直接对原告付款,据此,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周东升无付款义务,原告应找中铁七局一公司索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东升的起诉。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辩称,就洮河二号特大桥,合同主体是志高基建公司与中铁七局一公司,周东升与孙元刚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周东升借用被告志高基建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被告志高基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所属兰渝铁路三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洮河二号特大桥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由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将其承包的兰渝铁路三标一工区“洮河二号特大桥”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周东升施工。2011年2月26日,因施工需要,被告周东升与原告孙元刚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周东升租用原告25吨汽车吊一台,同时约定:租赁时间暂定4个月;月租金290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个月预付租赁费2万元,剩余费用车子离场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立即组织吊车进场进行施工,共为被告周东升施工3个月。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东升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90000元。同日,被告周东升出具《委托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现有孙元刚25T吊车在我工地施工3个月,共欠其机械租赁费90000元,委托项目部直接对其付款,若以后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我方负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除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2000元外,余款,被告周东升均以未与项目部进行结算、无钱为由拒付。另查,被告周东升在取得“洮河二号特大桥”施工工程的分包权后,其与中铁七局一公司续签合同、进行工程建设、分包���程、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支付工人工资等与该项工程有关的事宜均是被告周东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该项目所得收益(目前被告周东升已从项目部借支390多万元)被告周东升均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由自己独自处分、支配。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周东升以被告志高基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签订《洮河二号特大桥施工分包合同》后,其续签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支付工人工资等与该项工程有关的事宜均是被告周东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该项目所得收益被告周东升均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由自己独自处分、支配,被告志高基建公司在整个工程建设中仅仅为被告周东升提供了建筑资质。据此,被告周东升以被告志高基建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即被告周东升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所得收益也为自己占有、支配,因而,被告周东升才是《洮河二号特大桥施工分包合同》的真正合同主体,才是“洮河二号特大桥”的真正分包人,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载体,才是该合同所得收益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周东升以被告志高基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从事工程建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被告周东升借用被告志高基建公司的建筑资质从事工程建设的行为(如果周东升本人有建筑资质,就可能会单干)。因此,由该合同而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洮河二号特大桥施工分包合同》的真正合同主体即被告周东升承受,被告志高基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东升借用被告志高公司的建筑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故其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签订的《洮河二���特大桥施工分包合同》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归于无效。被告周东升在取得“洮河二号特大桥”的分包权后,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属双方实施的再分包行为,该合同也应归于无效,但因施工人孙元刚在客观上确实对被告周东升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租赁费)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东升立即支付工程价款(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为88000元。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般而言,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基于合同而产生,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应产生合同之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履行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据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虽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在客观上确实在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承包的“洮河二号特大桥”工程项目中进行了工程施工,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之间在客观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周东升是该项目的违法分包人、原告是该项目的再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这一点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是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上述原、被告都是该项目整个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周东升等人辩称,其与原告通过《委托证明》共同委托第三方即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与被告周东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在《委托证明》上没有签章,该《委托证明》对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没有拘束力,被告周东升据此主张该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其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五)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4条、第6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升欠原告租赁费88000元,限被告周东升、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潢川志高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周东升、被告中铁七局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审员蔡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