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白某明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明,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明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担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委会**副村长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取上届村干部移交资金8639.55元,包括单国祥租地款在内的村集体资金130415.54元以及建祠堂捐款36200元。白*明在收取上述村集体资金后没有按规定将该资金存入村集体银行账户,而是私自保管并将其中94316.1元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参与赌博,至今不退还。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明的供述,证人白*生、白*芬、白*年、谭*香、区*光、谭*开、白*明、单*祥的证言,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账,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任职证明,白*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荷城街道村(居)财会服务中心接收报账员单据回执,荷城街道**村委会**村民小组账务说明,白*明、白耀明现金收支结余,**村祠堂账收支明细表,**村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出纳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集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明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明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卢 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