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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永与王力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山,王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山,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河北力通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1947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系被上诉人之女),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王力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王力山承揽建筑农户屋顶的施工队,2011年该施工队在迁安市迁安镇沈庄村东头建房顶,原告王永为被告王力山雇工;被告王力山拥有货运三轮汽车一辆,用于接送工人上下工,其有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2011年7月15日中午在迁安市迁安镇沈庄村西头房东家用餐,原告王永用餐时饮了酒,午饭后,被告王力山驾驶三轮汽车带工人去上工,车厢内装有搅拌水泥的大罐,原告王永坐在车厢上单手扶着车帮,紧挨水泥大罐,在行驶途中由于路面不平车辆颠簸,水泥大罐突然倾斜将原告王永左手挤伤,伤后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王永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2012年7月27日,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王力山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其他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王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力山赔偿其他损失55122.84元。原告王永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1.5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10.84元(35.14元×6天),误工费13212.64元(35.14元×3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392元(7120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426.98元,被告王力山已支付医疗费5461.5元、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永受雇于被告王力山从事雇佣活动,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王力山作为雇主用货运三轮汽车载人,对原告王永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王永在明知需要继续施工的情况下饮酒且在坐车过程中单手扶车帮,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王力山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赔偿标准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力山赔偿原告王永因伤经济损失共计24098.88元,扣除已付5511.5元,应再赔偿1858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王永负担53元,被告王力山负担123元。王力山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第4.2.3“近节指骨(拇指)60日”,按每日35.14元的误工费,合计2108.40元。一审法院根据一年后做的评残鉴定教条的引用司法解释,即误工时间为受伤至评残日,认定误工时间为376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住院6天出院后病历无任何记载,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多判决误工费11104.24元。2、被上诉人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中午用餐时饮酒,坐车过程中单手扶车帮,未能注意到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永答辩称:1、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合理,在做伤残鉴定前被上诉人一直在治疗,也在医院做了取出钢钉的手术。2、答辩人只住院6天,是因为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同一个村的,想为上诉人省医疗费,答辩人出院后在村里的诊所接受治疗。3、答辩人在发生事故当天中午吃饭时只是适量饮酒并没有醉酒,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开的车,并把搅拌水泥的大罐放在车上才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力山主张被上诉人王永的误工时间应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规定的60日计算。因《事故伤害损失日标准》的适用范围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被上诉人并不是企业职工,故不应适用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76天,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午用餐时饮酒,坐车过程中单手扶车帮,未能注意到自身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将搅拌水泥的大罐放在车上未予固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颠簸,致使大罐倾斜挤伤被上诉人的手指,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中午用餐时间饮酒,在坐车过程中紧挨大罐,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王力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春  涛代理审判员 李  建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国  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永委(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