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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洪章与被告南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章,南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高洪章(又名高兰河)。被告:南英杰。原告高洪章与被告南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陈燕枝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章、被告南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章诉称,被告南英杰分别于2003年11月1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元月6日分四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10700元、20000元、6500元,共计47200元,约定利息均为一分。2008年3月4日,就上述472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订立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从2011年开始每年12月1日前还原告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不按协议履行则原告可按原借据起诉。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英杰偿还原告借款47200元及至执行完毕时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3年11月1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南英杰借高洪章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一分;2、2003年12月30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南英杰借高洪章10700元(壹万零柒佰元整)及利息,利息一分;3、2003年12月30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南英杰借高洪章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一分;4、2004年元月6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南英杰借高洪章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利息一分;5、2008年3月4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属实,南英杰未按宽延协议办事。被告南英杰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给付。被告南英杰未提供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南英杰对原告高洪章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南英杰分别于2003年11月1日、2003年12月30日(二次)、2004年元月6日分四次分别从原告高洪章处借款10000元、10700元、20000元、6500元,共计47200元,约定利息均为一分。2008年3月4日,就上述472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订立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从2011年开始每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不按协议履行则原告可按原借据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洪章要求被告南英杰偿还欠款47200元及约定利息,有四份欠款欠条及还款协议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洪章借款472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为月息1%,其中10000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计息;30700元自2003年12月30日起计息;6500元自2004年01月6日起计息。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南英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