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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民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道楼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道楼,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丰,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楼,男,汉族,1962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张维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丰,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与被上诉人王道楼、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京一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一建、原审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丰、被上诉人王道楼的委托代理人楼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向蔡祝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承建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长岛项目A地块(地址:淮安市清河区)土建工程中,因是垫资工程,为解决保证工程进度所需资金缺口。现向蔡祝宏先生借款821万元,用于长岛工程项目A地块土建工程所需材料款和人员工资。约定所借款项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结清)。借款期限10个月。”借条由经办人赵卫兵署名,加盖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印章。2011年4月7日,蔡祝宏曾起诉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要求支付借款821万元的利息,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支付蔡祝宏借款利息985200元(以本金821万元,月利率2%,自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判决后南京一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中商终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5日,蔡祝宏通知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将821万元债权中的130万元转让给孙行健。2012年4月26日,蔡祝宏通知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将821万元债权中150万元转让给王道楼。孙行健已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偿还孙行健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道楼明确其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27日起支付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淮中民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2011)河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书、(2011)淮中商终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王道楼诉称,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因承建淮安市清河区“长岛一墅”工程资金需要,共向蔡祝宏借款821万元,2010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按月结息,本金于2011年7月17日前偿还。因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蔡祝宏曾起诉两被告给付利息,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被告向蔡祝宏支付利息。现蔡祝宏已将821万元中15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两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5万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6日止,最终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辩称,两被告从未向蔡祝宏借款,从未收到过蔡祝宏的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与蔡祝宏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原告与蔡祝宏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性无法认定;蔡祝宏进行债权转让有规避级别管辖之嫌;原告举证的借条上对借期届满无利息约定,因此即使该债权成立,借期届满后的利息也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向蔡祝宏借款821万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蔡祝宏将其中债权150万元转让给原告王道楼,并已通知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原告王道楼要求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楼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京一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京一建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未向蔡祝宏借款821万元;2、在诉讼标的额为821万元情况下,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应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蔡祝宏将821万元诉讼标的进行拆分,由被上诉人王道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3、因蔡祝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南京一建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无法确定蔡祝宏向王道楼转让债权的事实;4、蔡祝宏向王道楼转让债权,未通知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5、借条未约定借款期满的利息,一审法院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道楼辩称:1、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向蔡祝宏借款821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蔡祝宏将债权转让规避级别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蔡祝宏将债权部分转让给王道楼已尽通知义务;4、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孙行健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上诉人的申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一建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淮中商终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苏民申字第4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京一建的再审申请。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2年4月26日,蔡祝宏通知被告南京一建、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蔡祝宏将债权821万元中的150万元转让给王道楼。南京一建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3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京一建的再审申请。还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南京一建以蔡祝宏及被上诉人将821万元债权进行拆分规避级别管辖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河民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京一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一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淮中民辖终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蔡祝宏与南京一建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821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债务关系;2、蔡祝宏转让债权是否规避级别管辖;3、蔡祝宏与王道楼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并生效;4、一审判决对借款逾期利息所作判决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2013)淮中民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466号民事裁定、(2013)苏商申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均确认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向蔡祝宏借款821万元的事实。南京一建虽对上述判决及裁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及裁定已被撤销,故一审判决认定蔡祝宏对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享有821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淮中民辖终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已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南京一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2013)河民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现上诉人南京一建二审中再主张蔡祝宏及被上诉人将821万元债权进行拆分规避级别管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蔡祝宏在转让债权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南京一建虽辩称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未收到通知,但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在一审中已到庭应诉,亦应视为蔡祝宏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已生效。同时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南京一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约定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案外人蔡祝宏与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保护,因此,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南京一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腾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