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谢某某,女,200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谢爱华,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谢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苏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军,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剑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白虎街691号附1号。负责人周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勇军、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晴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春城、被告陈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剑平、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原告乘坐张应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邵阳县黄亭市镇开往黄亭市镇叶龙村方向,在黄亭市镇中心院子路段发生车祸,致使谢某某受伤;谢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799.8元。经鉴定,谢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但右耳挫伤,需后期医疗费1800元。2013年3月29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军负次要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告是免费搭乘车辆,张应红也不是故意摔伤原告,因此,张应红对原告应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勇军并未支付其应当负担的医药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陈勇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15.8元(其中医疗费4799.8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因伤补课费10000元)的40%,计币972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军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货车时速很低,是在爬坡转弯,行驶路线正当,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摩托车由于快速强行超车,因操作不当,车辆侧倒造成乘坐人被抛出,酿成本次事故,被告陈勇军本不应该承担责任,但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勇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没有依据,护理费金额过高,后期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这次交通事故确实属于保险范围内,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补课费没有依据,护理费金额过高。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邵公交认字(2013)第F01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2、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谢某某的治疗情况,住院9天;3、邵阳市云天司法所邵云司鉴(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谢某某右耳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预计自2013年2月25日始后期医疗费(含面部整容费)20000元;4、医药费,用以证明谢某某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800元;被告陈勇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抄单,用以证明被告陈勇军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及被告陈勇军提供的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抄单都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1时许,原告谢某某与同学张某某乘坐张某某父亲张应红驾驶的湘ES94**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邵阳县黄亭市镇开往黄亭市镇叶龙村方向,车行驶至黄亭市镇中心村院子坪一上坡地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勇军驾驶的湘E966**轻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湘ES94**摩托车侧倒,致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被甩出,其中张某某刚好倒在湘E966**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前,左手臂被轧,造成伤害,谢某某在甩出过程中受伤,酿成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邵公交认字(2013)第F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张应红违规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违规超车,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陈勇军驾车超载行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某某在事故发生中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不负事故责任;4、谢某某在事故发生中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不负事故责任。谢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谢某某为右耳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3年2月16日至2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800元。2013年2月25日,谢某某的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右耳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1800元左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陈勇军是湘E966**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陈勇军为该车在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谢某某为农业人口;湖南省2012-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标准为30元/人·天。另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张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59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为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076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78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0897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勇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军在交强险理赔后,对剩余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放弃要求张应红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陈勇军及张应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陈勇军承担30%、张应红承担70%为宜。原告谢某某的实际医疗费为4800元,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4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确定了后期医疗费为1800元,故对其要求将后期医疗费1800元计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元金额过高,按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为538元(21836元/年÷365天×9天);原告住院9天,住院生活费为270元,原告只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16元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小孩因伤补课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可计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800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为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共计735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53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16元;因本次事故两位伤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其中谢某某为538元,张某某为51788元)之和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谢某某538元、赔偿张某某51788元;因本次事故两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其中谢某某为6816元,张某某为108976元,合计115792元)之和超过了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负责赔偿原告谢某某589元(10000元×6816/115792)、赔偿张某某9411元(10000元×108976/115792);被告联合财保邵阳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合计775元。交强险理赔后,原告剩余部分损失6227元,被告陈勇军按30%的比例赔偿,赔偿额为1868元(6227×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53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损失589元;三、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227元,由被告陈勇军赔偿30%即1868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雪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