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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温效才与魏同源、姜永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效才,魏同源,姜永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温效才,被告魏同源,被告姜永珍,原告温效才与被告魏同源、姜永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效才、被告魏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度,原告在被告魏同源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至2013年2月6日,被告魏同源共欠原告人工费55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均遭被告魏同源以无钱为由拒付,因姜永珍系魏同源之妻,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原告人工费5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同源辩称,被告魏同源欠原告人工费属实,但数额现在记不清了,该欠款是在2012年度多个工程中累计欠的。被告姜永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魏同源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2月29日,原告同被告魏同源结算,被告魏同源欠原告劳务费53000元,车辆使用费2400元,共计55400元,至今未付。被告魏同源同被告姜永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魏同源提供劳务,原告对所组织的人员进行管理,被告同原告结算劳务费,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魏同源欠原告劳务费、车辆使用费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被告魏同源与被告姜永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活动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同源、姜永珍偿付原告温效才劳务费、车辆使用费5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财产保全620元,共计180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英清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