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贺××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贺××。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洪×。原告贺××与被告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贺××起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洪×通过朋友林君担保向原告贺××借去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洪×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洪×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25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洪×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被告洪×由案外人林君担保向原告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洪×因经营需要,特向贺××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洪×。”被告洪×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洪×向原告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林君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