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与蔡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蔡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蔡乙。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蔡甲。原告姜××为与被告蔡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乙、任××,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王小区××室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付清房款,后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到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了解得知,被告在2007年就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拒绝进行结算,故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从而导致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王小区××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蔡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情况属实,被告也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现因拆迁事情没有处理完毕,故无法办出房屋产权证,且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原告至今尚欠房款50000元未付。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对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338000元,尚余5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再付清的事实;3.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产权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4.地籍类案卷目录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在2008年即可以办出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下应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拆迁所得的事实。被告蔡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姜××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蔡甲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述其因拆迁得到位于童王小区的203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均没有结算,所以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未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对拆迁安置面积有异议,故被告不同意对其拆迁安置房屋进行结算,因此涉案房屋也无法单独办出产权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王小区××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88000元,并约定该款由原告在协议签订日支付50000元,在2006年11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在2006年12月底前支付138000元,余款50000元在双方过户当天付清;交房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前;并明确涉案房地产被告已取得钥匙,正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房款338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后被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与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童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宁波市鄞州区下应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可调产安置面积为203.20平方米。现被告已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童王小区安置了相应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因被告对拆迁面积有异议,没有与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进行结算,故没有办理相关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部分房屋已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涉案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作为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现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法律规定上的障碍,而是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办理,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因拆迁面积错误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协议确实未约定具体的房屋产权过户时间,涉案房屋也由被告按约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及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姜××办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王小区××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姜××负担262元,被告蔡甲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汤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悦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