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朱华保与赵紫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保,赵紫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朱华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紫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朱华保诉被告赵紫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胡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保的委托代理人倪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紫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牛奶,共拖欠原告货款115443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内还完。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000元,余款79443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44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5元,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5443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赵紫义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牛奶,共拖欠原告货款115443元。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7944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货物的种类、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但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所欠款项为115443元,且约定了付款时间,后经被告四次付款共计36000元,为此,本院可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79443元。虽然双方未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华保货款79443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华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76元(已由原告朱华保预交),由被告朱华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敏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