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尚子平与高志山、薛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子平,高志山,薛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尚子平,市民。委托代理人顾乃楼。被告高志山,市民。被告薛学忠,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尚子平诉被告高志山、薛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子平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楼、被告薛学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子平诉称: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4日,被告高志山因经营需要先后6次向我借款合计145万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据6份。2011年11月29日,被告薛学忠出具责任书六份,分别对被告高志山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都未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志山、薛学忠偿还借款14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志山未作答辩。被告薛学忠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借款均为我在原告尚子平与其丈夫于从明出资设立的盐城市鼎畅投资有限公司聘用期间,为鼎畅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在鼎畅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以个人名义起诉。2.被告薛学忠承诺的仅是一般保证。根据我签订的责任书,我承担的仅为一般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尚子平无权要求我与被告高志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尚子平设立的鼎畅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非法经营,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高志山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尚子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家具周转,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24‰。借款人高志山,借款人(夫妻另一方)张丽娟”。2011年11月29日,被告薛学忠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高志山同志于2011年7月23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薛学忠同志负责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责任人签字:薛学忠”。2011年9月27日,被告高志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尚子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24‰。借款人高志山。”2011年11月29日,被告薛学忠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高志山同志于2011年9月27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薛学忠同志负责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责任人签字:薛学忠”。2011年10月14日,被告高志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尚子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周转,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24‰。借款人高志山。”2011年11月29日,被告薛学忠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高志山同志于2011年10月14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薛学忠同志负责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责任人签字:薛学忠”。2011年10月29日,被告高志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尚子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24‰。借款人高志山,担保人高志中,王林刚,借款人(夫妻另一方)张丽娟。”2011年11月29日,被告薛学忠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高志山同志于2011年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薛学忠同志负责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责任人签字:薛学忠”。2011年11月9日,被告高志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尚子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周转,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24‰。借款人高志山,借款人(夫妻另一方)张丽娟。”2011年11月29日,被告薛学忠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高志山同志于2011年11月9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薛学忠同志负责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责任人签字:薛学忠”。2011年11月14日,被告高志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尚子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24‰。借款人高志山,借款人(夫妻另一方)张丽娟。”2011年11月29日,被告薛学忠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高志山同志于2011年11月14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薛学忠同志负责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责任人签字:薛学忠”。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志山、薛学忠均未还款。现原告尚子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志山、薛学忠共同偿还借款14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高志山出具的借据六份、被告薛学忠出具的责任书六份、原告尚子平、被告薛学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尚子平与被告高志山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高志山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志山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薛学忠辩称应由盐城市鼎畅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尚子平作为原告的辩解意见,因诉争借条上并无注明债权人为盐城市鼎畅投资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薛学忠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薛学忠辩称该借款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薛学忠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原告尚子平的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薛学忠也未向相关机关提出控告,故对被告薛学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学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高志山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薛学忠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志山追偿。对被告薛学忠辩解其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薛学忠对被告高志山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当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尚子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现被告高志山为躲避债务,已无法联系,致使原告尚子平实现债权产生重大困难,故被告薛学忠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关于原告尚子平主张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山偿还原告尚子平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万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5万元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学忠对被告高志山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被告薛学忠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志山追偿。三、驳回原告尚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高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