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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所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汤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峰亭复合肥厂仓库,翻窗入室,捅破仓库内部分装有生产原料的塑料桶、放空反应釜内485.5千克用于生产消泡剂的混合原料。经鉴定,反应釜内混合原料价值人民币92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长宁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拉缸内原料损失明细表、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