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山东G-×××××号变型拖拉机,沿费县朱田镇曹家沟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家沟村南弯道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该村村民孙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汽油三轮车以及在三轮车旁边的该村村民李某丙、孙某、曹某、徐某相撞,致李某丙心脏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曹某、孙某、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曹某10000元,赔偿孙某、徐某3000元。并已获得各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李某丙的尸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