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桂荣,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张紫斌,秦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桂荣,女,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镇城郊××号。委托代理人蒋国秀,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安县××镇××号,系上诉人蒋桂荣女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安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建国,镇长。委托代理人易祖铁,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蒋业祥,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清华,男,1983年10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镇城郊××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紫斌,男,1968年9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镇城郊××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建新,男,194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镇城郊××蒋家村。上诉人蒋桂荣因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秀,被上诉人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祖铁、艾少波,被上诉人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蒋清华、被上诉人张紫斌、秦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蒋桂荣与第三人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张紫斌、秦建新讼争的百头猪场部分活动场土地,四至界限:北凭蒋桂荣猪栏滴水为界,南凭道路,东凭道路,西凭道路,争议地面积16.53平方米。1971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村集体修建百头猪场,猪场分南、北两排猪舍,两排猪舍间隔五米左右,中间作为猪仔的活动场(运动场),当时活动场东西出口修建有围墙、大门。1975年百头猪场倒闭后,猪场的运动场就形成了道路,供村民正常通行。1982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通过抽勾的方式将百头猪场分配到户管业,吴有和(已故,吴玉英父亲)、唐耀云、蒋治荣、文教元、吴甲财分得北边猪场,周成县、蒋顺贵、吴有元、张紫林分得南边猪场。当时分得南北猪场的户主证实,集体将猪场分到户时,没有将活动场分到户。之后,吴有和(已故)将分得的一间北边猪场卖给吴兴龙使用,吴有和女儿吴玉英证实,当时只卖猪栏,并没有将活动场卖给吴兴龙。之后,吴兴龙又将购买的猪栏调换给蒋桂荣使用。虽然吴兴龙、蒋桂荣约定将争执的运动场一并进行了兑换,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吴兴龙对争执的运动场享有使用权。由于百头猪场没有作为集体的养猪场使用,中间的运动场逐渐成为村民通行的道路,围墙和大门也被拆除。对于围墙和大门拆除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认可1995年拆除了大门和围墙,第三人认可在1975年就拆除了大门和围墙。2010年7月,原告在争执地上修建建筑物,张紫斌、秦建新发现后向兴安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实原告蒋桂荣建房没有经过报批。2011年5月30日,兴安镇村镇建设交通管理站向原告下发了《停建通知》。被告认为,1975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倒闭后,猪场的运动场就形成了道路,供村民正常通行。1982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将原百头猪场从集体分到户时并没有将猪场的活动场(道路)发给村民,原告蒋桂荣主张争执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职权决定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争议活动场的土地16.53平方米所有权属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使用权属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原告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0月20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决字(2012)第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兴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蒋桂荣与第三人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张紫斌、秦建新争执百头猪场部分活动场土地的使用权,整个百头猪场包括中间的猪仔活动场在1971年时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属于第三人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百头猪场停办后,1982年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将猪栏进行了分配,当时分到猪栏的户主及当时分百头猪场的队长蒋顺文和会计吴有元都证实没有分配中间的猪仔活动场,通过现场查看结合现实管业状况,除原告在活动场修建了建筑物,其他村民都没有占用活动场。原告蒋桂荣与吴兴龙兑换土地获得现在猪栏的使用权,吴兴龙是通过购买吴有和(已故)的猪栏获得使用权,吴有和的女儿证实当时只买卖猪栏,没有买卖活动场。原告虽然提供了与吴兴龙的兑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将争执地写入其中,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吴兴龙对争执地合法取得并享有使用权,亦无权处分该争执地。争执地长期作为村民通行的道路,在第三人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主张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将争执地的使用权确归第三人村集体,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蒋桂荣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桂荣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桂荣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了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并且滥用职权。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争议范围的四至界限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且认定争议范围的四至界限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紫斌述称,百头猪场运动场一直是村民过路的通道,土地属于集体,兴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秦建新述称,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不是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当地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上诉人强行修建猪栏是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被上诉人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委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述称,兴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政府的决定和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在调处上诉人蒋桂荣与被上诉人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张紫斌、秦建新争执的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活动场16.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中,考虑到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决定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争议活动场的土地16.53平方米所有权属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使用权属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桂荣主张争执地使用权经调换已归其所有且争议范围的四至界限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桂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俊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