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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曾国东与张伍山、温建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东,张伍山,温建海,孙国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曾国东,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伍山,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温建海,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孙国明,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悦,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国东与被告张伍山、温建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孙国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东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悦、被告孙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伍山、温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东诉称:2013年6月28日1时许,张伍山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艾俊平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五里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曾国东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遵化线路车间物品损坏,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555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34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81.4元。被告孙国明辩称:孙国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张伍山是其雇用的司机,温建海为冀B×××××、冀B×××××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孙国明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买车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孙国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张伍山驾驶的冀B×××××、冀B×××××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金额为50万,挂车金额为5万),冀B×××××主车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冀B×××××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伍山、温建海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温建海,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冀B×××××主车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冀B×××××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2013年6月28日1时许,张伍山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艾俊平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五里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曾国东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遵化线路车间物品损坏,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伍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艾俊平无责任;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遵化线路车间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上货物的损失为11555元。经质证,被告均以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为由提出异议。2、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4500元。经质证,被告均称施救费金额过高。3、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347元。经质证,被告孙国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以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11555元、施救费4500元,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公估费347元,向本院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且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冀B×××××挂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遵化线路车间物品损坏,在本案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曾国东2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国东财产损失费11555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347元,合计164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曾国东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国东剩余损失14402元的70%,计10081.4元。以上合计1208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