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仕春与叶淑兰、张勋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春,叶淑兰,张勋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杨仕春。委托代理人周俊,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淑兰。被告张勋伦。原告杨仕春与被告叶淑兰、张勋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淑兰、张勋伦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叶淑兰、张勋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仕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售予原告奥德赛牌川A558**轿车一辆,成交价为100000元。卖车时,被告叶淑兰和张勋伦在一起,叶淑兰便委托张勋伦代为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叶淑兰自称与张勋伦是夫妻关系,原告相信了其说法,原告将车辆交易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车交与原告,并将车辆的钥匙以及车辆的所有权证、行驶证等凭证立即交与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车辆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在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为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川A558**号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淑兰、张勋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仕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机动车交易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合法买卖交易车辆的事实。3、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当日取款100000元。4、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涉案车辆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发票、机动车钥匙,拟证明被告出售该车时,所有手续齐备车辆合法,双方交易真实。5、照片、名片,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车辆成交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叶淑兰将其所有的奔驰车卖与原告,被告张勋伦在协议书上写下自己的名字和电话号码,两次车辆买卖都是二被告一起与原告进行的交易。7、《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叶淑兰委托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相关事宜。因被告叶淑兰、张勋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淑兰、张勋伦未到庭对原告杨仕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杨仕春提交的述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杨仕春与张勋伦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张勋伦(甲方)将车主叶淑兰的奥德赛牌川A558**号轿车转让给杨仕春(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壹拾万元。甲方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3年1月14日17点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和电子眼违章),该车若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杨仕春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该车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杨仕春负责。备注中表明杨仕春少付4000元由其自行处理14条违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杨仕春付清了全部购车款项,被告张勋伦在协议书上写明“全车款已收清。张”。另查明,被告张勋伦和被告叶淑兰自称是夫妻。2013年1月10日,被告叶淑兰将其所有的川AQ45**奔驰车以36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杨仕春,双方在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上写了被告张勋伦的名字和电话。被告张勋伦的名片上显示的其QQ号码为214881232,QQ空间内有被告叶淑兰与被告张勋伦的婚纱照若干。本院认为,被告张勋伦与原告杨仕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将被告叶淑兰所有的奥德赛牌川A558**号轿车卖给原告杨仕春,原告杨仕春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该车及购买该车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均交付给了原告杨仕春。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叶淑兰系奥德赛牌川A558**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张勋伦签订买卖协议时未获得被告叶淑兰的书面授权,但原告杨仕春陈述是被告张勋伦和被告叶淑兰一起卖的车,且原告杨仕春取得了该车的所有合法手续,从原告杨仕春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勋伦和被告叶淑兰相识。被告张勋伦和被告叶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杨仕春主张的抗辩。故可以认为,原告杨仕春购买车辆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勋伦有代理被告叶淑兰签订买卖协议的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杨仕春起诉要求被告叶淑兰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勋伦仅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叶淑兰承担。故原告杨仕春要求被告张勋伦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仕春办理川A558**号奥德赛牌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杨仕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