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09号被告人唐国其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其,绰号“阿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7日2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国其商量购买200元毒品K粉并约在东兴市XX商务酒店401房交易,被告人唐国其接电话后回到东兴市南园路出租屋找到唐某某(另案处理)拿了200元的毒品K粉,并驾驶摩托车到XX商务酒店401房与陈某某交易。二、2013年6月7日2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商量购买200元1小包毒品K粉,并约在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XX商务酒店交易。同日晚上21时30分许,唐某某吩咐被告人唐国其携带200元的毒品K粉驾驶“桂PQ17**”摩托车至该酒店门口与陈某某交易,两人交易完后被东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唐国其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国其的供述,证人陈甲、陈乙、陈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证明及照片、检验报告,通话记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国其贩卖毒品氯胺酮2.96克,属于“其他少量毒品”,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国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