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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健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73年2月5日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3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及辩护人牛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健与兰考县城关镇居民闫某某签订购买4台“汉诺威牌”电梯合同,签过合同后,闫某某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将32万元电梯预付款交给李健,被告人收到电梯预付款后,谎称电梯款已打给浙江汉诺威电梯公司厂家,一直推迟交货,后来失去联系,不知去向。2.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健与兰考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签订购买1台“西门子牌”电梯合同,签过合同后,王某某将10万元电梯预付款转账给李健,被告人李健收到电梯预付款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将赃款予以挥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王某某被迫从他家重新购买一台电梯安装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健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他为闫某某订了电梯并已向公司付款,不存在诈骗;第二起犯罪,因被闫某某非法拘禁,而客观上不能实际履行。辩护人认为李健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两次延期履行合同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李健与兰考县城关镇居民闫某某签订购买4台“汉诺威牌”电梯合同。签过合同后,闫某某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将32万元电梯预付款交给李健并出具收条。李健收到电梯预付款后,谎称电梯款已付给浙江汉诺威电梯公司厂家。因一直推迟交货,2012年11月底左右闫某某委托张某某与李健一起到该厂家核实,经核实该厂并未收到李健付给他们的订购电梯款。事情败露后,李健逃匿。2.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健与兰考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签订购买1台“西门子牌”电梯合同。签过合同后,王某某将10万元电梯预付款转账给李健,被告人李健收到电梯预付款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将赃款予以挥霍。因合同一直未履行,王某某被迫从另一公司重新购买一台电梯安装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健的自然身份情况;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接城关镇居民闫某某报案查获被告人李健合同诈骗他人款项的事实;购销电梯合同证明被告人李健与受害人有买卖电梯的事实;收款收据、收到条、转账单、转账明细证明受害人打款给被告人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份,他通过聂运启介绍认识了李健。后与李健谈好要四套汉诺威牌电梯,一套14.3万元,共50多万元。当时签订了购销电梯合同,保证45天内把电梯发过来。合同签订后先付了10万元的定金、预付款。李健说电梯必须付够百分之八十才能把电梯发过来,他又分几次共给了李健32万元。后来多次找李健要电梯,李健一直说快了,已经把钱全部打到厂家了。他让张某某与李健一起去电梯厂家问,电梯公司的章总说没见钱。知道这情况后,李健又说一星期保证把电梯发来,再后来打电话就不接了,找不到李健人了。②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李健收到十万元电梯预付款后一直没给进过电梯,后来人也找不到了,实在没办法,又通过另一家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了一部电梯。3.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底左右,闫某某说在兰考县的李健那买了四套电梯,电梯款已交给李健32万元,电梯一直没有发过来。李健说电梯款32万元都打给浙江汉诺威电梯厂家了。闫某某让他和李健去厂家一趟,到厂家后,该厂负责销售的经理章总说他们厂一分钱都没有见。②证人章某某的证言:章某某系浙江汉诺威电梯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李健没有通过他联系过业务,也没有通过他往公司打款订购电梯。③证人郭某某(闫某某之妻)的证言:李健收了闫某某的钱之后,钱没钱,电梯没电梯,李健找不到,手机也打不通。闫某某给了李健32万元,有李健打的收款条。④证人闫某甲的证言:他们弟兄姐妹几个在黄河路盖楼房,需要电梯,闫某某把电梯款付给了李健,李健一直没有把电梯进来。⑤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李健确实收了闫某某三十二万元,打了收款总条,当时他在场。⑥证人闫某乙的证言:听闫某某说李健共收了闫某某三十二万元,电梯也没给进,钱也没退,后来找不到他人了。他替闫某某给过李健五万元钱。4.被告人李健的供述:①2012年9月份,通过熟人介绍认识闫某某,闫某某要购买四部电梯。他承诺供给闫某某浙江汉诺威牌电梯每套价格10万元,45天保证到货。付款方式是分三次将款付清。商定后与闫某某签了合同,他收到后给闫某某打有收款手续。因他把钱用到别的业务上了,一直没有购买,钱也没有退。②2012年11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碧海云天洗浴中心股东王某某,王某某说需要一部电梯,我们谈的是购买一部“西门子”牌电梯,价格132000元,签订合同后,王某某先付给10万元预付款,保证25天安装完毕,但是我没有给他进电梯,钱我自己花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货款予以挥霍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健辩解及辩护人当庭辩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根据庭审已查明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健收到货款后并未履行合同且逃匿,且主观诈骗故意明显,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健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瑛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