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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与时明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时明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637号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晓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时明林。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与被告时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时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创公司诉称:时明林于2008年8月12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23日分别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10000元、11000元。后我公司多次向时明林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时明林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71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诚创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2008年8月12日时明林向诚创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1年10月16日时明林向诚创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1年11月23日时明林向诚创公司出具的借据两份。被告时明林辩称:2008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我应张月华邀请至诚创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6日我向诚创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个人置业是事实。2011年11月23日的借款11000元系用于出差的费用,有关出差的9000多元的费用票据我已提供给诚创公司。至于2008年8月12日借据上的50000元,并非是我个人借款,而是诚创公司张月华口头承诺给我的作为人才引进的购房补贴。我同意归还诚创公司借款10000元及所结余的1000元出差费用,但诚创公司尚欠我四个月的工资10000元及2011年度的销售业绩提成105000元未能支付,故请求驳回诚创公司的诉请。被告时明林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诚创公司的起诉及被告时明林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2008年8月12日时明林向诚创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的50000元是借款还是诚创公司给予时明林的购房补贴?2、对于时明林于2011年11月23日所借的出差费用11000元,时明林实际已向诚创公司交付了多少金额的差旅费票据?该差旅费用应否在11000元借款中冲减?3、诚创公司是否差欠时明林工资及业绩提成?应否在本案诚创公司主张的借款中冲减?在质证过程中,时明林对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时明林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时明林在诚创公司任业务员。2008年8月12日,时明林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时明林在借条借款用途栏写明“今借盐城市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现金个人买房。”2011年10月16日,时明林立据向诚创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个人置业。2011年11月23日,时明林向诚创公司借款11000元用于出差。时明林离开诚创公司后,诚创公司多次要求时明林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诚创公司表示同意在所主张的借款中冲减10000元的出差费用,要求时明林归还借款6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时明林在诚创公司工作期间,向诚创公司借款,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应为有效。时明林辩称2008年8月12日借据上的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诚创公司承诺给其的购房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诚创公司是否差欠时明林工资及业绩提成未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诚创公司同意在时明林所借出差费用中冲减10000元差旅费,时明林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照准。诚创公司要求时明林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明林归还原告江苏诚创精密机床有限公司借款6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时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