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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洪,张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王大洪。被告张亮军。原告王大洪诉被告张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洪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年底归还;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王大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王大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大洪的曾用名为王大宏。被告张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亮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及被告的签名、捺印等内容,该借据形式合法,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张亮军于2013年1月4日向王大宏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梓潼县长卿镇幸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王大洪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王大宏与本案原告王大洪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亮军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王大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大宏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注)支付金湾美湖材料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亮军向原告王大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借条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原告当庭对利息予以放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亮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亮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