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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等九人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x乡××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文盲,农民,住××县xx乡××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运年,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x乡××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x乡××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壮族,文盲,农民,住××县xx乡××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x乡××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x乡××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3月2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城区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x乡××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4月3日被广西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1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乡××队××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3年5月20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13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周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9时许,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大洛村部分村民约100余人,以未得享受水晶宫景区的收益金为由,聚集到水晶宫景区堵住水晶宫洞口,使景区无法营业,经执法人员劝离无效,对部分堵洞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等,或抢夺执勤民警警棍、盾牌追打执法民警和打砸公务车辆,或捡石头打执法民警和砸公务车辆。造成执法民警4名轻微伤、17名表皮伤,2辆公务车被砸坏,修补费为9325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九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等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向法庭提供14份证据予以证实。主要理由是:1、群众到景区堵洞是因为土地补偿费未得到落实而提出合理诉求的维权行为,公安机关和起诉书均将此定论为“违法行为”有悖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2、公安机关对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群众大量损伤只字未提,而采取“未审先判”的方式,自行确定参加维权的民众为犯罪分子,属办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9时许,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大洛村(除牛洞队外)的部分村民约100余人,以未得享受水晶宫景区的收益金为由,聚集到水晶宫景区堵住水晶宫洞口,使景区无法营业。经县旅游局、那社乡人民政府、那社派出所等工作人员到场进行法制宣传和劝离工作后,堵洞群众仍不听劝离。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警后组织警力前往现场处置。11时许,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堵洞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动员堵洞群众自行离开,但堵洞群众仍不听从。现场执勤的民警依法对甘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等部分堵洞群众强行带离现场到县政府公务中巴车上。在现场参与堵洞的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等人不但不停止堵洞行为,反而公然拦截并用石头打砸执法公务中巴车,不让民警将堵洞群众带离,致使中巴车上被强行带离的群众趁乱跳下中巴车。被告人甘某某、罗某某、马某某趁乱跳下中巴车后,和在现场的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等人一起,或抢夺执勤民警警棍、盾牌追打执法民警和打砸公务车辆,或捡石头打执法民警和砸公务车辆,或拿钢管威胁、辱骂民警,致使现场执勤的部分民警不同程度受伤,二辆公务车被砸坏。经法医鉴定,执法民警赵国法、黄承波、刘鸿明、刘泽超等4人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另有17人受不同程度的表皮伤。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中巴车(车牌号为桂M603**)修补价为人民币6476元人民币,公务小车(车牌号为桂M606**)修补价为人民币284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是接到甘某某电话后才到现场,见甘某某被关在一辆中巴车里,其便和群众一起用石头砸民警,后又抢过一名民警的警棍殴打了几名民警,其记得得用警棍打中一名老点的拿扩音器在现场指挥的民警头部及肩部几下。之后,其用警棍打砸中巴车的中门、侧门,并威胁中巴车司机开门,无果后用警棍打砸驾驶室窗户,后强行拉出关在中巴车上的人,又跟一名民警推拉,致使这名民警眼镜掉落在地,其便用脚踩烂眼镜。当天在现场参与打砸车辆及殴打公安民警的群众有20人左右,记得在现场打得的凶猛的人有:罗某某、韦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甘某某、的香、的姑、日国、日真、邓某某等人。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那社乡大洛村牛洞队的群众通过水晶宫每年的利润分红6、7万元,但大洛其他小队都没有分得利,所以我们群众向水晶宫闹要分红,后来事情没有谈成,我们就去水晶宫堵洞。2012年8月28日早上,有乡干部通知其去村部开会,讨论水晶宫要分红的事情,当时有覃某某、卜丹、姚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等10至20人,到中午其听到水晶宫有人打架就离开会场开摩托车去水晶宫,其和周某某同时到,到场时已有群众围攻公安民警了,其也顺手从“日现”手中抢过一根警棍来对公安民警殴打,十几分钟后有几辆车从大洛村方向开往县城,路过案发现场被人拦下,就有群众带头砸车,后其也走到乡府车旁边用警棍用力砸车头,砸了几下后其又冲进人群和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推扯、打斗,后有乡领导和村干来阻止后我们才停下,打斗约半个钟头。在场参与打斗的人打得最凶的有李大国、周某某、“日现”、罗某某、林某某、甘某某、苏某某。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去年8月26日晚,本村的卜华、日稳、卜重、卜六丹等人召集群众开会协商后喊我们群众去水晶宫堵洞口,目的是要求水晶宫景区老板给点钱给我们群众,我们从8月27日起开始堵洞,当天有乡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对群众进行劝离,但群众没有听从,到第二天(8月28日)群众继续到水晶宫堵洞,不给游客进洞,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到场对堵洞群众进行劝离,但我们群众没有听从公安人员的劝离,在公安人员对堵洞群众进行强制带离时,部分堵洞群众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强行抢走公安人员的执法警棍,殴打公安人员,阻碍公安执法。当时其和林某某、温某某、谭某某、卜世等七八个人被公安人员强行带离至洞口约100米的车皮卡上,莫某某、银某某就拦住皮卡车,并与公安人员发生冲突,双方打起来,我们在皮卡车上的人就从车上下来,也跟公安人员打起来。其捡起路边的石头砸向公安人员集中的方向三四次,并用石头砸皮卡车的驾驶室的玻璃,当时我们屯的李某某、办有道、林某某、那塘屯的“日整”、“日稳”等人也参与砸车,后见有一帮人用石头砸中巴车,其就跑到中巴车旁边用一块石头砸烂中巴车驾驶门玻璃,还得抢民警话筒和警棍,但话筒抢不得,后那塘屯的“日整”、苏某某用警棍打这名拿话筒的公安人员,之后那谷屯的“卜世”在公路捡一颗石头砸中这名公安人员的背后,其抢得警棍后便用警棍殴打民警,打中一名民警的身上。之后,其还得从“日稳”给的一根长约50公分、有矿泉水瓶盖大小的钢管指和辱骂民警。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8月28日得参与堵洞,用石头砸中中巴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乡府车的车窗玻璃,并从曾某某手中拿一根钢管与民警对峙,同时还得从曾某某处拿钢管分发给其他人。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跟村里的群众到水晶宫景区跟景区负责人协商要分成资金的事,后好上、好下、平凤、江波、那塘、小洛、弄凤、弄权队群众来参与协商要分成,景区不同意给我们九个队分成,群众就把水晶宫景区的门口堵住不让其正常营业。11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做群众思想工作,不要堵洞,群众不同意疏散,聚集在水晶宫门口,不让旅客进洞,公安民警劝说无效后,依法把堵水晶宫的群众带上一部丰田小客车,群众不同意上车,并有部分群众拦住公务车,当时其也被带上车,后被带上车的群众从车上跳下来,并捡起公路边的石头砸向小客车和旁边的几部小车,其从车窗跳下后捡起石头砸中中巴车的后挡风玻璃及旁边的几部小车,公安民警对我们群众进行劝解,我们跟公安对抗,对民警进行攻击,有的群众用石头砸向民警,有的抢民警的警棍,用警棍殴打民警,当时其也得捡石头多次砸向民警,其中用力用石头砸中了一名40多岁的民警后背,其还得用手指民警的额头、谩骂民警。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得参与堵洞,得用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砸了乡府小汽车零号位后座玻璃窗户,砸烂了玻璃。有村民向前抢了公安民警的警棍和盾牌,有的村民趁乱用抢得的警棍殴打公安民警和用石头砸公安民警。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8月28日参与堵洞被民警抓上中巴车,其反抗挣脱后钻入车底,出来后捡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砸民警,中不中不懂,后又得用一瓶正骨水淋一名民警的头,还得辱骂民警。8、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得参与堵洞,在公安人员将几个堵洞的群众带上车后,其用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砸中中巴车的后挡风玻璃,当时林某某、李某某等人也在砸中巴车侧面的车窗玻璃,车内的人趁机跳下车来。其和苏某某等人威胁、辱骂一位民警,其还用双手抢那民警的警棍,但他不放手,后苏某某就用警棍打了那民警的手臂,那民警松手其就抢得警棍,之后用抢得的警棍威胁、辱骂在场民警。之后,其看见李某某拿十几根钢管过来分发给在场的群众。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2012年8月28日当天参与堵洞,后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到一辆中巴车上,后群众就跟警察在中巴车外发生冲突,其和其他被带上车的群众就趁机从车里面跑出来,到车门之后被执勤民警用警棍打击,其就抢得那民警的警棍,并用警棍打那民警的肩膀,后有警察想过来制服其,其就用警棍朝他们乱挥,群众用石头和警棍砸那辆中巴车和乡府的小车,其趁机从地上捡一块石头砸向民警,并和群众一起辱骂民警。10、证人龙某某(自治县旅游局局长)的证言:水晶宫景区是大落村所在地的资源,但只有牛洞屯得到租金,其他屯认为分配不公,便采用堵洞的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政府解决。2012年8月27日下午,大洛村村民开始堵洞,其单位、那社乡府和那社派出所到场作思想工作,但群众不理会,直堵到水晶宫下班为止。次日上午,大洛村的群众又开始堵洞,韦瑞芬副县长带领其单位、那社乡府、那社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作工作,讲法律、说政策,但堵洞群众都不离开,县人民政府知道情况后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置,蓝某某副政委带领30余名干警赶到现场,先对堵洞群众讲法律、说政策,但堵洞群众仍不理会,民警就将10名堵洞群众强行带离现场到一部中巴车上。之后,其见有人用编织袋装钢管等物品往中巴车停的位置跑去,同时旁边的群众开始拦车,公然抢民警的警棍、盾牌,还用石头砸民警、中巴车和那社乡府的一辆小车,打砸了10多分钟才停止,其见到中巴车和那社乡府小车车身被砸坏多处,几名民警头部流血,还有些民警受伤流血。之后,群众还围住民警进行辱骂、威胁,还时不时用抢来的警棍挑衅民警。该事件造成水晶宫景区当天无法营业,遭受损失,很多游客投诉,严重影响了巴马的旅游形象,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还被打砸,简直无法无天,其希望司法机关依法处置。11、证人龚某某(自治县旅游局副局长)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龙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那社乡府班子成员均到现场作堵洞群众的思想工作,但群众都不听,后县人民政府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置,蓝某某副政委带了几十名民警到场执勤,大洛村好上、好下等几个屯的群众阻挠民警执勤并围殴民警、打砸车辆,砸坏了两部车,一部是其乡府的小车,另一部是县委的中巴车,其还听说有10多个民警受伤,但其离现场远,不清楚具体多少个。该事件造成当天来景区旅游的几部中巴车游客无法进洞游览,游客意见很大,都说巴马的旅游环境不好、治安不好。13、证人黄某某某某(那社乡计生站工作人员)的证言,与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4、证人覃某某(水晶宫景区经理)的证言:2012年8月27日16时至17时,大洛村的村民堵住水晶宫的洞口不给游客进入游览,县旅游局、那社乡府、那社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场劝解,让群众通过合法的手段解决问题,但堵洞群众不听。次日8时许,大洛村群众又来堵洞,其便打电话报警,那社乡府和那社派出所工作人员先后来到现场劝离,后来县旅游局、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也到场劝解,让群众通过合法的手段解决问题,但堵洞群众不听,很多游客来到景区,无法进洞意见很大。11时许,自治县公安局来到,先是作群众思想工作,但群众仍旧不听,民警便强行带离堵洞的部分群众,其他群众便阻挠民警执法,还使用石头、棍棒打砸民警及停在路边的政府车辆,当时场面混乱,景区工作人员就撤到景区办公室里面,不敢停留在现场。冲突持续到18时许,民警才得离开。15、证人韦某某(水晶宫景区保安队长)的证言:案发时堵洞群众与民警冲突之前其都在现场,堵洞群众开始围住民警后其保护公司领导刘德先离开现场,后面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6、证人韦某某(自治县县委办司机)的证言:案发当天其驾驶车牌号为桂M603**丰田中巴车送县公安局民警到水晶宫执勤,11时许,民警带了几个堵洞群众上中巴车,后群众便使用暴力和民警对抗,抢走车上的几个人,接着打砸其驾驶的车辆,其记得穿白色衣服的妇女用石头砸车的前挡风玻璃、穿黄色衣服的妇女用脚踢车子中门、一个中年男子也用石头砸车子前挡风玻璃,其想驾车离开但被一名男子驾驶一部摩托车挡在前面不给走,结果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右侧玻璃窗、右中门玻璃、中门整块、后挡风玻璃窗、驾驶楼前面、车尾部、车顶等地方被砸坏,修复共花去13506元。17、证人韦某某(那社乡府司机)的证言:案发当天其驾驶车牌号为桂M606**中兴牌车子送乡领导到现场作堵洞群众思想工作,后车子被群众砸坏前后挡风玻璃、右后门玻璃、前发动机盖、前右边方向灯、四个轮胎被捅破,次日送去华丰修理厂修理花去3440元。18、证人覃某某(华丰修理厂老板)的证言:2012年9月份左右,县政府公务中巴车(车牌号为桂M603**)及那社乡府公务小车(车牌号为桂M606**)因被大洛村群众用石头、木棒等物打砸损坏到其开的修理厂修理,那社乡府公务小车修复费用3440元,县政府公务中巴车修理花去3800元,但该车很多地方要到南宁才可以修理。19、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水晶宫景区导游)的证言:两人均亲眼目睹了案发当天大洛群众堵洞,经劝离无果后民警强行带离部分堵洞群众,后大洛群众辱骂、推拉、殴打执法民警,并且还打烂了一些车辆。20、证人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听说大洛村部分群众堵水晶宫洞口,政府和公安民警到场做工作和执法后,群众打砸执法人员和砸车,有部分民警受伤,其就到现场,看见一辆中巴车和那社乡府小车玻璃被砸烂,还有一帮群众围住警察,骂执法民警,有人要送水给公安他们也不给。群众这种阻挠执法人员执法、打砸车辆的行为应受到相应处罚。21、21人出具的情况自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上午以上人员接到指令后到水晶宫景区处置大洛村群众堵洞事件,经现场劝离未果后对堵洞的群众强行带离,随即部分群众使用石头、警棍、钢管等器具公然阻碍民警执法,造成21名执法民警及协警不同程度受伤,县政府一部中巴车、那社乡人民政府一部小车被砸坏。22、光碟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光碟的制作内容和过程真实,没有经过剪辑,是原件。23、巴马长寿地质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晶宫景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钟乳石洞开发许可证、地质公园组织机构代码证、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景区经营合同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等复印件材料,证实巴马长寿地质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水晶宫景区属合法经营,并已依法征收大落村委会牛洞村民小组集体土地1.6593公顷作为水晶宫旅游项目建设用地。24、巴马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巴马长寿地质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9月30日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我县那社乡大落村牛洞屯两宗面积为16592.9平方米的商服用地,用于作停车场等旅游设施建设用地。25、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环保局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巴马长寿地质公园开发公司有限公司经营的水晶宫在2012年间,依法经营,无相关违法违纪行为。26、巴马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黄某某、黎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黄某某于同月20日在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被当地警察抓获;黎某某于4月3日在广西钦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27、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巴马县公安局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马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5月20日在南宁站候车大厅被当地警察抓获。28、17人的损伤情况说明图片,证实上述17位民警或协警因本案均受不同程度的表皮伤。29、(巴)公(刑)鉴(伤检)字(2013)07、08、09、10号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黄承波、赵国法、刘泽超、刘鸿明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材料,证实黄承波、赵国法、刘泽超、刘鸿明等4人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以上结论已告知九被告人和被害人。30、巴公(刑)勘(2012)082901号“20120828”那社乡大洛村水晶宫景区故意损毁财物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技术人员依法对被损坏的车牌号为桂M603**的丰田中巴车、车牌号为桂M606**中兴牌小车进行勘查,发现两车车身均有不同程度损坏。31、巴马瑶族自治县委员会财务室提供的发票及结账单,证实桂M603**号车辆补修费用为人民币8126元。32、巴马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复项目清单等材料,证实桂M603**号客车车辆补修项目及费用及损失确认、保险理赔为人民币3800元;桂M606**号车辆材料及修理费为2740元、拖车费人民币700元的事实。33、巴价认鉴(2013)5、6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坏车辆前挡风玻璃等零部件修补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毁坏的一辆丰田中巴车的被毁车辆零部件和维修工费价格为6476元;涉案被毁坏的一辆中兴牌车的被毁车辆零部件和维修工费价格为2849元,该结论已告知九被告人。34、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参与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及打砸路边车辆的人有:黎某某、黄某某、黎成准、林某某、周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甘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等人。35、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参与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及打砸路边车辆的人有本案的九被告人。36、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参与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及打砸路边车辆的人有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苏某某、甘某某等人。37、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参与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及打砸路边车辆的人有本案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3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九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韦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对九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威严性的定性。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九被告人在旅游景区持械妨害公务,造成多人轻微伤及财产损失达人民币9325元,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九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黎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五、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七、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八、被告人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九、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甘克岁审判员  黄英烈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