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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兆坤与高承斌、高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坤,高玉焕,高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李兆坤,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燕,胶州市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焕,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承斌,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兆坤与被告高承斌、高玉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高玉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坤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承斌、高玉焕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焕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工程纠纷,二被告并未欠原告80000元。被告高承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焕、高承斌于2009年12月5日给原告李兆坤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李兆坤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高承斌高玉焕2009.12.5”。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高玉焕抗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工程纠纷,并未欠原告8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高玉焕、高承斌向原告李兆坤出具的借条,虽然被告高玉焕不承认尚欠原告80000元的借款,但对其抗辩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高玉焕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信,应认定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事实,因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高玉焕、高承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焕、高承斌偿还原告李兆坤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玉焕、高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