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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村民委员会与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90号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负责人张永娒,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被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顺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6月1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永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1月1日订立一份征用土地意向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幢村办公楼、5亩标准厂房、10亩白田租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分别为60000元、每亩25000元、10000元;上述三项六年租金(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计(60000+25000×5+100000)×6=171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三项租金1710000元。被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将村办公楼交付给被告,协议书虽然约定租赁事项,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标准厂房租金,协议书约定以进场施工开始计算租金,该地块用地手续于2007年12月开始办理,2009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故租金应从2009年4月开始计算,每年每亩25000元,还要扣除1年的免租事项,即从2010年开始计算;10亩白田,原告的村民一直在上访,阻止办理手续,致使没有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原告的租金条件尚未成就,出租人主张租金的请求是1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至目前止,具备交付租金的有5亩的标准厂房,应付租金的租期不足3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其中1584000万元作为案外9.9亩田地的补偿款,余款416000没有退回,就作为租金支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征用土地意向协议书,证明被告租用村办公楼。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厂房周边工地、面积、租金标准缴纳时间等事实。证据5、2009年6月5日国土局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村集体土地29.5亩,其中标准厂房5亩、违法占地4.5亩。证据6、2009年6月15日瑞安市农业林业局文件,证明取消被告虚拟的食用菌试验示范基地资格。证据7、本院(2008)瑞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判决书已确认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8、照片一份,证明租赁事实、现状。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没有交付证据3-4中的租赁物,证据5中的标准厂房应支付租金,涉及的种蘑菇的用地审批,与本案不相关,证据6涉及的9.9亩不是本案起诉范围,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5虽系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但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采纳,证据6客观真实,但记载的是对案外人瑞安市远华蘑菇专业合作社的决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8与本案不相关,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征用土地意向协议书。证据10、2006年11月1日补充协议。证据11、2008年6月5日补充协议。证据12、承诺书。证据13、面积测算图。证据9-13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及涉案土地的位置面积。证据14、施工临时借地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中有20亩系铁路建设指挥部临时用地。证据15、瑞土使(2007)12号文件,证明标准厂房用地已办理用地手续。证据16、函,证明二期标准用地因原告方村民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证据1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18、通知。证据19、拆除通知一份。证据17-19证明白田与二期用地因原告方村民举报,实际未使用。证据20、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事实业经法院认定。质证后,原告对证据9、10、11、13、1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真实,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证据14、19、20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6-1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9-11与证据3-5相同,予以采纳,证据13、15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12记载的部分事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证据14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8仅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其实际行为,证据19系政府机构对案外人的通知,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4、16、17、18、19不予采纳,证据20(2008)瑞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其余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21、存放于原告处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及购买办公桌椅发票,记载从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6日,原告尚在该办公楼中开会,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办公楼。质证后,原告认为当时村委会主任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新办公楼开会很正常,至于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瑞安市蓝天线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7日变更为现名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征用土地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9.9亩,每亩一次性赔青费60000元,共计1584000元,必需借用白田10亩,租金每年每亩10000元,租赁一幢村办公楼,每年租金60000元,租期6年,租用标准厂房地块5亩,每亩每年租金25000元,填土由被告负责,原告免收赔青费1年,作为填土费用;10亩白田相关手续以原告的名义办理,5亩标准厂房办理手续,手续费也由原告支付。同年11月1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免收被告一年租金,办公楼除外。2007年3月,被告对标准厂房用地进行填土,另对原由中铁大桥局因建设铁路临时借用的10亩白田进行了平整。2007年12月28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瑞土使(2007)12号通知,根据瑞发改投(2007)261号文件下达的建设计划,原告建设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3344平方米,该项目用地0.3336公顷(均为耕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农转用,市人民政府同意该村使用上述0.333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用作建设上述项目使用,用途为工业用地。2008年6月5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第2条记载“除填土保证金1000000元按协议执行外,其余2000000元,如果本村没有正式将土地和办公楼租给蓝天公司以及9.9亩土地没有被国家征用,则蓝天公司随时有权要求归还2000000元……”。2008年3月28日,案外人陈志勤、林永学、白洪发分别起诉本案两当事人,要求确认两当事人之间的征地意向书、补充协议无效,本院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及瑞安市锦湖街道(原潘岱街道)曹岙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返还填土保证金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虽名为租赁土地,但同时对地上建筑物的建造报批手续及归属作出了约定,约定的内容中还包括了厂房租赁关系,双方关系标准厂房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原告及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经济合作社返还给原告1000000元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自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间,原告在办公楼内开会讨论村委会的事项,办公楼上桌椅系原告方购买得到。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办公楼作实地勘验,发现该办公楼处于闲置状态,办公楼中仅摆放三张沙发、一张茶几、一张会议桌、四张办公桌、椅子若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两份协议中关于标准厂房地块(约5亩)的部分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交付租赁土地的时间,被告于2007年3月使用了标准厂房,而双方另约定免除一年的租金,故租期从2008年4月1日算至2012年11月1日计为4年7个月,租金为25000元/年/亩×5亩(4+7/12)年=5729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为6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购买的办公桌椅尚摆放在村办公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办公楼交付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10亩白田手续由原告办理,由于原告没有办理白田相关手续,被告不能合法使用白田,原告称白田交付给被告使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办公楼及白田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416000元应作为租金予以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5729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90元,由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426元,被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负担6764元(被告瑞安市奔马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潘孝熙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