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王琳、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琳,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开创大道北山香路2号。负责人:胡文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凯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琳,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二: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圃兴路黄村竹元头A426房。负责人:王琳。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路111号附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坤好。被告四: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通大厦1514室。法定代表人:周艳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琳、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川、被告王琳及被告王琳、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孙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开经字19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79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计算,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一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一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同时被告二、三自愿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795万元,但被告一却没有依约还款,连续五期没有偿还贷款,累计拖欠本金1061235.1元,并拖欠利息143243.76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快递方式向全体被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一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一逾期未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97425.42元及利息、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为471402.33元);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体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二、四辩称:1.原告与被告三恶意串通利用王琳违规放贷,所以涉案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二不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被告四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二没有保证的资格,原告仍要求被告二作保证人,其行为损害了被告四的合法权益;3.被告一与被告三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一将原告提供的贷款中的634万元转给被告三使用,被告一愿意偿还其实际使用的借款,其他借款应由被告三负责偿还。被告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2011年开经字1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贷款795万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二、三为被告一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原告、被告一、二、三的盖章和签名。2011年10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指定账户(户名:万金;账号:6222023602070393236)发放了贷款795万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三提供借款595万元用于公司运营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载明“广州现代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董事长沈国松先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有被告一、被告三及保证人沈国松的签名和盖章。2011年10月3日,被告一从其向原告贷款的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万金;账号:6222023602070393236)向被告三指定账户(户名:李璐;账号:6222083602005004723)汇款63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795万元,被告三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一在收到原告贷款后,又从贷款发放账户向被告三指定账户汇款634万元借予被告三,鉴于上述情况,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其与四名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映霞黄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