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影与罗振中、张海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罗振中,张海慧,刘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66号原告:张影,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中,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海慧,女,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振中之妻。被告:刘子忠,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影与被告罗振中、张海慧、刘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影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及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中、张海慧、刘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诉称:被告罗振中、张海慧夫妻二人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年利息为6000元,担保人刘子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振中、张海慧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张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张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据以表明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年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振中、张海慧辩称:原告张影的丈夫欠被告玻璃款28072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被告罗振中、张海慧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子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振中、张海慧夫妻二人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张影借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年利息为6000元,担保人刘子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影叁万元整,(¥30000.00元),年息陆仟元整,罗振中、张海慧,担保人刘子忠,2011.2.13”。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振中、张海慧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影与被告罗振中、张海慧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两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无理。担保人刘子忠与原告张影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但担保协议约定不明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借条约定年利息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振中、张海慧辩称,原告张影的丈夫欠被告玻璃款28072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因被告未提举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振中、张海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本息合计45000元,被告刘子忠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被告罗振中、张海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 义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廷言(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