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害人高某甲、怀某某来到被告人崔某某在依兰县中医院附近经营的慧馨缘旅店,以找朋友为由多次进出该旅店并大声敲击二楼房间门,引起住店顾客强烈不满,被告人崔某某出面劝说并制止该行为,引起高、怀二人不满,并将崔子中打倒在一楼吧台床上,崔子中慌乱中随手抓起尖刀将高某甲左侧大腿及怀某某臀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高某甲左大腿静脉断裂、深动脉断裂,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待定。被鉴定人怀某某左颞部头皮裂创、左眼角外皮肤裂创、左臀部钝器刺创,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据等;证人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甲、怀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