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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四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永与吕早妹、顾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吕早妹,顾丽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四初字第136号原告张永,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顾尧,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早妹,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顾丽滨,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永诉被告吕早妹、顾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早妹、顾丽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吕早妹与原告协商借款200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其配偶顾丽滨同意为被告吕早妹的此笔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6号6门房产作为还款的保证,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此笔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共计224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张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出具的(2012)黑哈香证内民字第4212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吕早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早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第四条约定:本借款限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项目,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债务人提供如下担保:债务人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6号6门房产作为抵押。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早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吕早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证据三、2012年8月27日收据1份,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早妹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吕早妹,被告吕早妹在收据落款处签字;证据四、承诺书1份,旨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顾丽滨同意为被告吕早妹的上述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6号6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承诺书由二被告所出具,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证据五、2009年7月20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房权证香字第0901045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旨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6号6门房产系被告顾丽滨单独所有;证据六、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国用(2009)第100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旨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6号6门房产系被告顾丽滨单独所有;证据七、2013年7月12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旨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2月4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婚姻登记机关有结婚婚姻登记记录。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推定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吕早妹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吕早妹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第四条借款用途约定:本借款限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项目,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债的担保约定:为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债务人提供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6号6门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吕早妹、顾丽滨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被告顾丽滨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吕早妹的此笔借款并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6号6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顾丽滨对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被告吕早妹,2012年8月27日,被告吕早妹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早妹拖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顾丽滨承诺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拒付无理,并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早妹、顾丽滨共同给付原告张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吕早妹、顾丽滨给付原告张永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6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吕早妹、顾丽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