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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与杨红亮、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杨红亮,张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9号8层,注册号140100200388648。法定代表人吴建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亮,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东候村*组村民,现住运城市。被告张美玲,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原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亮、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杨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15‰,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逾期偿还的,除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外,承担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30万元款项支付了被告,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还拖欠本金252631.01元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2631.01元、支付违约金202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红亮辩称,借款3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我们对划拨款项金额有异议,我们的测算是17万元多。我们在运城的合作由于原告方的管理原因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今年3月份,原告通知我们撤场,7月把我们的店拆除了,包括我们的店内的设施全部没有了。原告调整了班子后,就是要把我们赶走,造成这个原因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去年10月份,原告的人去我们那拿走一部价值5000元iPhone4S手机一部,至今没有付款。我的意见是我应该还17万元,同时原告应当给我10万元的损失,所以我应当还7万元。被告张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亮与张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红亮系原告关联公司山西省运城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个体经营户。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2、月利率15‰,每月20日前归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3、被告以自有的运城市槐东路居乐苑8号楼2单元4层东住宅一套、晋M×××××大众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担保;4、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30万元款项支付了被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房权证运字第×××号房产证、借款合同、山西同至人畅货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等在案佐证。本案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金额。双方对此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运城扣款99500元,今年又还给原告2万元,运城还有进场费5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共计还款129950元。原告认为,对进场费5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的具体金额不清楚,我们认可被告还了87868.99元,利息还到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杨红亮借款、还款书面说明,认可被告在起诉以前已归还借款86442.24元、利息29568.23元,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其借款7万元,被告现尚欠其借款本金143557.76元,截止2012年6月12日的利息6071.06元、违约金17819.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欠原告借款一直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运城扣款995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计算,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可向山西省运城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山西省运城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场费5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可向山西省运城市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去年10月份原告方的人去我们那拿走一部价值5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至今没有付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557.76元。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只是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后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就利息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就利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亮、张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557.7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3元,原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负担903元,被告杨红亮、张美玲负担44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