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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燕大龙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旭泓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燕大龙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李旭泓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秦皇岛燕大龙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忠良,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旭泓,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皇岛燕大龙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泓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燕大龙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及杜忠良、被告李旭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协议修车,配件及工时费共计6万元。被告于2013年给我写下欠条一张,承认欠我汽车修理费(车号为冀C780**)共计6万元,现已给付49000元,尚欠1100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修理费11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根据协议我修车的钱为58750元,协议上写的是保险公司给我报多少钱我给原告多少修理费。原告给我修车,有好多件如后挡泥板(左)未给我换,驾驶室总成也给我换错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事故车(冀C780**)维修事宜全权托付给原告修理,保险赔付金额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更换原厂驾驶室总成。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冀C780**)共计陆万元整,其中配件伍万元整、工时费壹万元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没有异议,我认可;但欠条与保险报的钱不符,保险报了58750元,当时由于不知道保险到底能报多少钱,就打了一个陆万元的欠条,原告当时也说不跟我另要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抄保险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商量的是保险公司报多少就给原告多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因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和签字,故无效。虽然协议上写的是保险金额归我所有,但欠条是在协议之后写的,应以欠条为准。协议上写更换原厂驾驶室总成,并未写明更换原厂原号驾驶室总成,我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为被告更换了原厂驾驶室总成,这完全符合协议约定。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修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事故车(冀C780**)维修事宜全权托付给原告修理,保险赔付金额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更换原厂驾驶室总成。2013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秦皇岛燕大龙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车号:冀C780**)共计陆万元整(60000元),其中配件伍万元整、工时费壹万元整。现被告已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取走运营半年余,并给付原告修理款49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汽车修理款11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旭泓在原告处修车,双方已构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修理费用。被告主张双方协议约定保险赔付款金额归原告所有,即为双方约定保险理赔款折抵全部修车款,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本人所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燕大龙城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李旭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汝昌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