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朝侠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侠,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刘朝侠,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焕然,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刘朝侠与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然与被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侠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王萍通过我朋友申冬梅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王萍陆续通过申冬梅给付我利息至2013年3月16日。申冬梅于2013年5月28日意外死亡。我向被告王萍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王萍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王萍给付欠款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萍辩称,我是向申冬梅借的钱,我不认识原告刘朝侠也没向她借过钱。2010年夏天,我收粮向申冬梅借过两次钱,一次借30000元,一次借20000元,我都已经还给申冬梅了。我没向原告刘朝侠借钱,我是向申冬梅借的钱,我都已经还清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萍是否向原告刘朝侠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举证责任由原告刘朝侠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朝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王萍向原告刘朝侠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1.2分。被告王萍已经还了截止2013年3月16日的利息。被告王萍质证无异议,认为是自己写的条,但不是向原告刘朝侠借款,而是向申冬梅借款,并且早已偿还给了申冬梅,也不存在之后的利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刘朝侠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对方当事人自认确属自己所书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王萍通过案外人申冬梅(现已故)向原告刘朝侠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由案外人申冬梅提供担保。被告王萍已通过案外人申冬梅给付原告刘朝侠利息至2013年3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向原告刘朝侠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缔结了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萍在原告刘朝侠向其索还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王萍抗辩,自己是向案外人申冬梅借款而非向原告刘朝侠借款,因被告王萍自认所出具向原告刘朝侠借款的借条确属自己书写,并通过案外人申冬梅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缔结了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王萍抗辩已将所欠款项及利息偿还给了案外人申冬梅,属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萍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将该笔借款通过案外人申冬梅偿还给了原告刘朝侠,因此被告王萍应当向原告刘朝侠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朝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王萍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永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