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荷炳与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荷炳,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王荷炳。委托代理人:林金辉。被告: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云。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王莹。原告王荷炳与被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荷炳及委托代理人林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荷炳起诉称:被告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机壳。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900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秀云出具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共偿付货款50000元,余款6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3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欠款属实,但实际债权人并非原告王荷炳,而是品溢电机有限公司,原告系品溢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收到的货物中,部分有质量问题,货物价值在15000元左右,该款项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秀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欠款对象应是品溢电机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市品溢电机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384张送货单和46张退货单,证明原告王荷炳系台州品溢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机及配件制造、销售。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台州品溢电机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累计发生了730多万元的电机壳买卖。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卖方是王荷炳个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台州市品溢电机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384张送货单和46张退货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384张送货单和46张退货单上的送货人及被退货人均为王荷炳,而非台州品溢电机有限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荷炳货款人民币6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夫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发票的种类应由税务机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王荷炳货款人民币639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付款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依法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台州市逸东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