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重庆巴昌金属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东元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巴昌金属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东元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重庆巴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津区珞璜镇玉观街珞璜工业园大道**号第*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虹东元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长春,公司采购部部长。原告重庆巴昌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昌金属公司”)诉被告四川长虹东元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东元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长虹东元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昌金属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起连续向原告公司购买空调压缩机铸造件,但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219.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延货款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697219.79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长虹东元设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被告无异议,事实也很清楚。但目前被告正处于资产重组期,希望原告宽限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长虹东元空调压缩机铸件采购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压缩机铸件。2013年9月10日,通过双方对账,除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外,截止当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97219.79元。次日,原告即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所欠原告货款金额697219.79元,且双方均同意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长虹东元空调压缩机铸件采购协议》、《企业往来帐对账函》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方的货款69721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支付利息。而且,庭审中,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已形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长虹东元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重庆巴昌金属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97219.79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四川长虹东元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