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立军,李长林,张桂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军,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林,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住桦甸市。两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立军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被上诉人张桂英及李长林、张桂英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林、张桂英在原审时诉称:李长林是桦甸市橡胶厂工人。1990年橡胶厂建福利楼,1992年楼房建成后将8号楼1单元6楼南门的楼房给了原告。1993年原告好朋友姜明录的儿子姜立军结婚没有房就暂借原告的房屋结婚,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1999年橡胶厂统一房改将楼房产权归个人,按照规定盖楼属于福利楼,价格按照成本计算为每平方米760.00元,该楼房46.323平方米,房改成本价为35,205.48元。按照当时原告夫妻二人的工龄及房改有关政策优惠项目计算为29,976.67元,应补房款差额5,408.80元。当时房改我在外地,单位通知我交差价款5,408.81元,我让姜明录先垫付回来给他,于是他垫付了该款。之后该房屋的产权变为我个人所有,桦甸市人民政府为我发了016108号产权证。2007年橡胶厂再次房改,应补给我33,120.00元,我去领款没有给我,因为我有该楼房补贴在楼里了,至此该楼有我夫妻二人的二次房改补贴62,916.67元。我要求被告搬出时才知道该楼的产权在2003年就改在被告名下了,我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被告的产权证,但法院认定我将该楼的指标让给了被告。我在1999年房改时用我夫妻二人的工龄加补贴29,976.67元将该房买下,2007年房改补贴33,120.00元又在楼中,虽然我将建房指标让给了被告,但是房子里的房改补贴62,916.67元被告应该给我,被告无正当理由取得房改补贴款,享受了两原告房改补贴没有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2,916.67元。姜立军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不享有房改补贴款的所有权,因其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其相关的权利及从债务一并转让给我。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和2007年房改至今已经6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姜立军的父亲姜明录、叔叔姜明学都曾是桦甸市吉化轮胎厂职工,相处关系较好。1990年该厂开始集资建楼,因原告享有购买集资楼的资格,而被告姜立军不享有此权利,经协商,原告将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2-9-6号幢号为8房号为161号的46.32平方米混合结构住宅楼购房指标让给被告,被告出资集资款1.8万元由原告李长林交到原单位,后单位返还给被告部分轮胎(原告称返还的轮胎系返还集资款,被告称其中包含原告的工龄补贴等优惠)。此楼于1992年竣工,从竣工之日起一直由被告居住。1999年原告单位进行房改,由职工出资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涉案房屋以成本价760.0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房价,扣除原告夫妇的工龄折扣以及各项补贴和优惠项目29,796.67元后,尚需交纳5,408.81元购房款。被告将补交的房款5,408.81元交给原告李长林,由原告交给该厂。该房屋的产权办在李长林的名下,房证号为016108,办理产权证的税费都是被告支付。原告将补交的房款交付后,将交款收据交给被告姜立军。2003年房屋管理部门为姜立军办理了产籍过户手续,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姜立军,并颁发了产权证。原告对该变更登记不服,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8)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原告将涉案楼房的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姜立军,并由姜立军交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但认为房屋管理部门办证的程序违法,对登记的姜立军的产权证予以撤销,此事实与判决结果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后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作出(2009)桦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了被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出资购买并居住后,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李长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提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另查明,2007年吉化轮胎厂被合并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按照文件规定,如原告没有分得住房的情况下,应按照70平方米的标准给付原告住房补贴52,500.00元。因涉案房屋当初是分在李长林的名下,故扣除了44.16平方米房屋补贴33,120.00元,原告应取得的房屋补贴是19,38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被告于1990年交纳了集资款1.8万元,但随后在约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单位返还给被告部分轮胎。因当时尚未进行房改,而计算原告工龄及房屋优惠项目是1999年房改发生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返还的轮胎中包含了工龄补贴及优惠项目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应当认定返还的轮胎性质是返还的集资款。1999年房改,被告本应交纳房屋价款35,205.48元,却因原告工龄等福利优惠折合29,796.67元,被告仅实际交纳5,408.81元。在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属于原告本人享有的工龄补贴等福利优惠款,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使被告的购房成本降低,故被告应将原告的工龄补贴等福利优惠的折价款29,796.67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2007年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其少得33,120.00元,因该部分钱款单位并未发放给原被告中的任何人,原告所谓的损失及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客观上并不存在,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时才知道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的事实,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之后原被告就因房屋产权争议一直进行诉讼,直至吉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即主张此项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姜立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林、张桂英不当得利款29,796.67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林、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姜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长林、张桂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取得工龄补贴等福利优惠待遇系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购房指标时约定了被上诉人不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其待遇均由上诉人享有,义务也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00元转让款并交付18,000.00元购房款。上诉人受让购房指标其目的就是要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的相关待遇,虽然补贴款发放时间是1999年和2007年,但双方对此在转让购房指标时已作出约定,故上诉人取得房改补贴款是有合同依据的。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房改补贴款给付时间为1999年和2007年两次。两次房改对于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来讲是人所共知的事实,被上诉人称是2007年才知道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产权争议一直进行诉讼,因此本案未进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进行诉讼的是“房屋登记”和“所有权确认”两个案件,此诉请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长林、张桂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被告于1990年交纳了集资款1.8万元。后在约一年时间内单位返还给被告部分轮胎,因当时尚未进行房改,应当认定返还的轮胎性质是返还的集资款。在1999年原告单位进行房改时,被告本应交纳房屋价款35,205.48元,因原告工龄等福利优惠折合29,796.67元,被告实际交纳5,408.81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属于原告本人享有的工龄补贴等福利优惠款,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应将原告的工龄补贴等福利优惠的折价款29,796.67元返还给原告正确。原审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其少得33,120.00元,因该部分钱款单位并未发放给原被告中的任何人,原告所谓的损失及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客观上并不存在,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时才知道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的事实,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之后原被告就因房屋产权争议一直进行诉讼,直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即主张此项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上诉人姜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