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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兴永与李朝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永,李朝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刘兴永。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李朝波。委托代理人刘兴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芹。原告刘兴永与被告李朝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永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李朝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勇,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韩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朝波驾驶川Q711**二轮摩托车由广福往留宾方向行驶至Y007(留广路)光辉村五组左转弯处与对向行驶刘兴平驾驶的川Q07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Q07C**摩托车乘坐人刘兴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兴永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额颞脑挫裂伤,智力轻度受损,IQ60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至右上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李朝波与刘兴平承担同等责任,刘兴永无责任。另查明,川Q711**向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医疗费10505.3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护理费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残疾赔偿金40325.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护理依赖费219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98580.76元。被告李朝波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朝波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40元一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依赖按3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第二次鉴定结论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按责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6时15分,被告李朝波驾驶川Q711**二轮摩托车由广福往留宾方向行驶至Y007(留广路)光辉村五组左转弯处与对向行驶刘兴平驾驶的川Q07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川Q07C**摩托车乘坐人刘兴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720130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朝波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刘兴平承担同等责任,刘兴永无责任。原告刘兴永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9495.2元。经原告刘兴永之胞弟刘兴平委托,2013年8月2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兴永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脑挫裂伤,智力轻度缺损,IQ60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兴永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刘兴永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中华财保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兴永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现遗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0%,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兴永属部分护理依赖。3、刘兴永护理时间约需壹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2012年8月22日,李朝波为川Q711**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朝波、刘兴平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兴永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兴永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兴永续医费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刘兴永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本院依法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对原告刘兴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495.2元(该金额凭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3、续医费12000元;4、护理费72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40元/天×18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40325.76元(7001元/年×18年×0.32=40325.76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标准予以认定);7、护理依赖费4672元(40元/天×365天×1年×0.32=4672元);8、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是原告查清案情,维护权益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赔付)。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592.96元。其中,第1至3项损失共计21675.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4至9项损失共计56917.7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被告李朝波驾驶的川Q711**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己方及被告李朝波进行分担。原告刘兴永共产生医疗费限额项目损失21675.2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1675.2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己应承担11675.20×50%=5837.60元,被告李朝波承担11675.20×50%=583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兴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917.76元;二、被告李朝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永医疗费、续医费共计58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依法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刘兴永负担176元,被告李朝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