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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商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475号原告张杰,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平,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C×××××号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24时止。2011年6月25日5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京沪高速115.5公里处与刘杰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倾覆,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本人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被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费用4592.13元:医疗费3192.13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2011年7月12日,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评估认定原告车辆直接损失65000元。在协助处理受损车辆期间,原告还支付费用1722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5500元、鉴定费8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评估费3250元、交通费2770元、拖运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812.13元,被告拖延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4592.13元;2、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822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神行车保保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车辆检验报告、财产损失评估委托(结论)书、原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酒精检验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17张、拖运费票据200张。证明事故处理过程及费用支出的情况。5、原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4张、护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5中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于标的车辆全损及车损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先由事故对方在其交强险范围及责任比例内对原告损失赔偿后,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因为车辆已推定全损,对于施救费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拆解费、鉴定费、酒精检验费、评估费、交通费、拖运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8元及1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赔偿。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5中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护理费收据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汽车在被告处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29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8日24时止。2011年6月25日5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汽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5.5公里处,与**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伤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杰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确认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原告张杰为此支出酒精检验费300元。2011年6月2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苏C×××××号轿车安全技术进行检验,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确认送检车辆不能进行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张杰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1年7月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苏C×××××号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苏C×××××号轿车总损失价格为65000元。原告张杰为此支出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3250元。另因车辆施救,原告张杰支出施救费1400元。原告张杰因伤于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192.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格式条款合同中约定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条款,由于系免除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赔偿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对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方财产损失的最低保障,并不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要求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3192.13元,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驾驶员直接人身损失,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以18元/天和11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予以支持,即90元和5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以66.04元/天按5天予以支持,即330.2元。关于原告车损,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苏C×××××号轿车损失为6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元,系原告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血液酒精检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车损价格评估所支出的酒精检验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3250元系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运费2000元、交通费2770元、住宿费1200元,因并非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也非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方损失合计79917.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1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5元、护理费330.2元、车辆损失65000元、施救费14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3250元,合计79917.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