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x号商城系上海市某某商场(以下简称某某商场)租赁的公有非居住房屋。2012年某某商场授权委托原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和管理及行使各种房屋承租人的权利。2012年,被告在该房屋北面沿墙搭建违章建筑约30平方米,用作出租开设塑钢门商店。2013年1月15日,该房屋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貌,但被告至今未改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改建和周边环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建筑物。被告杨某某辩称,该房屋系被告搭建的,但已有20年了,被告的搭建未对原告造成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x号房屋由案外人某某商场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而来,该商场从2001年至今分别授权案外人某某公司、某某商店以及原告对外出租和管理。该房屋右门出口处有约5平方米左右的搭建建筑作为收发室。2001年8月3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甲方需求,委托乙方负责清理xx路xx-xx号商城右门出口(xx路)门前的照相亭子,个体小商贩的摊位。保证二楼浴室及商城后门的安全,清理工作中如遭意外造成损失和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作为报酬,甲方无偿提供上述出口旁原收发室约5平方米左右给乙方使用,使用期为10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该协议对于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2006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商店签订《关于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企业体制改革,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自2006年1月1日起,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某某商店,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2010年5月,某某商店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事宜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占有使用5平方米的收发室,并于2010年时在收发室朝北处自行搭建房屋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妨碍,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称被告搭建的房屋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改建和周边环境,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x号出口处5平方米收发室朝北搭建的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文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闵婕书记员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