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终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田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郯城县马头镇陈高册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守荣,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郯城县马头镇双兴村二组。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朱金丽,山东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农历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原告通过媒人张某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16000元。后原告方又给被告陈某甲见面礼99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396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5900元及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诉称给付被告银手镯一个(价值40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该手镯给付被告。同时查明,本案争议银手镯的购买时间为阳历2012年8月4日,阴历为2012年6月17日,金项链的购买时间为阳历2012年8月25日,阴历为2012年7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杨蔷薇证言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原审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现金16000元、见面礼9900元及首饰等物品,系其为达到结婚目的而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解除婚约,结婚的条件不成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依该婚约所取得的彩礼亦失去存在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彩礼的70%为宜,金项链应一并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给付被告银手镯一个(价值407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该手镯给付被告,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彩礼现金66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彩礼人民币18130元(25900元×70%);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金项链一条(价值39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31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35元。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彩礼现金25900元及金项链一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彩礼现金25900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而张某是被上诉人的亲姨母,其在证言中所述9900元、项链和手镯由其传递和被上诉人之母张乐香所述没有经过张某传递就自相矛盾;其次,张某在庭审中证实被上诉人所述的彩礼现金16000元她没有清点,只是经手传递。二、一审将婚约财产视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所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关键证人是媒人,以被上诉人与媒人存在亲属关系而否定证人证言效力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媒人没清点就不承认彩礼是不对的,媒人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说了彩礼是16000元。彩礼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媒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的姨母,张某的丈夫与上诉人陈某乙系本家兄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因与上诉人陈某甲因缔结婚约,按农村风俗给予彩礼,其法律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在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彩礼给付数额,媒人张某证明给付现金25900元及金项链一条,虽然媒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但亦与上诉人熟悉,张某的证言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据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质疑张某证言的真实性而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