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云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鹏,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阳、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吴云鹏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山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阳、张辉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吴云鹏在安邦财保山东分公司薛城营销部为牌号为皖06-002**的变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均为吴云鹏。2009年7月26日,吴云鹏驾驶该拖拉机在面粉公司拉面粉时,撞到该公司内的传输皮带,造成正在皮带上作业的赵小金左股骨骨折,后入院治疗。经鉴定赵小金构成人体九级伤残。面粉公司在赔偿赵小金各项损失后,于2011年8月将吴云鹏诉至法院,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吴云鹏赔偿面粉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22888.79元。另查明:吴云鹏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中不包括变型拖拉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二、吴云鹏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其追偿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从上述规定看,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域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认定交通事故应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于面粉厂内,但事故发生时涉案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因此,本起事故应当认定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吴云鹏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本案中,吴云鹏虽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l、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中不包括变型拖拉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吴云鹏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并非交通事故受害方提起,而是吴云鹏赔偿后依照交通强制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且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吴云鹏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依据上述规定吴云鹏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吴云鹏负担。上诉人吴云鹏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运输型拖拉机(变拖)虽与一般的拖拉机差别较大,但在速度与操作上,与正常的机动车没有本质区别,仅是发证机关不同,上诉人持有A1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二、被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审查了上诉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并未提出异议,而理赔时却以证照不符拒赔,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适用于保险公司在此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但并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而本案中上诉人所追偿的恰是人身方面的损失,因此,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山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云鹏提交新证据如下:一、保监会网站下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以证明承保时被上诉人以非营业货车的费率收取的保费。二、保监会网站下载的《关于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7)53号),以证明拖拉机交强险的费率与非营业货车的不同,其在山东地区的最高额为640元。被上诉人安邦财保山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山东省保监局在2007年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拖拉机的交强险费率同货车的费率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经本院核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以何标准计算费率对认定本案的焦点即吴云鹏是否为无证驾驶无实质影响。二审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型号为正宇ZY18-2DH运输型拖拉机,发动机型号为210017.6kw/2000r/min。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可否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被上诉人的拒赔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农业部令第42号《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而吴云鹏持有的A1、A2、D证的准驾车型中并不包含本案被保险车辆,故其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行为显属无证驾驶,即“未取得驾驶资格”。关于焦点二,在未取得驾驶本案专指拖拉机资格的情形下,吴云鹏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向受害人赵小金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依照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要求安邦财保山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云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吴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亚铭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