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王师傅”),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7被中方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尹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子园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晚20时许,在中方县泸阳镇金大地水泥厂新大门对面民房门口坪里,被告人周某某因小孩玩耍拍响其摩托车警报器而对小孩进行呵斥,被害人陈某某认为周某某呵斥小孩不对,便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推倒其摩托车,周某某上前击打陈某某,后被人劝开。当晚23时许,陈某某又找到周某某,双方先是发生口角,后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陈某某用类似木棒的器物打伤周某某头部,周某某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陈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陈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表示对周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