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坤伟与陈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伟,陈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07号原告王坤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陈立光。原告王坤伟与被告陈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伟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坤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称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通过银行和现金借款33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权都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客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立光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结点应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光应归还给原告王坤伟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被告陈立光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