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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胡某某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市某大酒店美容美发厅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市某大酒店美容美发服务员,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租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大酒店七楼美容美发店,并招聘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服务员,二被告人分别采取接听电话、向房间客人介绍卖淫女及卖淫项目的方法介绍卖淫。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二次介绍卖淫女到酒店房间向嫖客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7日23时许,二被告人采取通过胡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进房间介绍的方法,介绍卖淫女郭某某向住宿在该酒店某房间的嫖客景慎春卖淫1次,并收取嫖资1000元。 2、2013年6月18日凌晨0时许,二被告人采取通过胡某某电话联系并进房间介绍、陈某某收取嫖资的方法,介绍卖淫女郭某某向住宿在该酒店某房间的嫖客张某卖淫1次,并收取嫖资1800元。 2013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在集中清查过程中,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巩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张某、景某某的证言;涉案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人巩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对证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济南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为老板胡某某打工,听从胡某某的工作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诚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