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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时涛,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一批,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负责运输,交货地点是湖州市车站路XXX号。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4月1日供销合同及附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无锡粤顺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运输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货物送至浙江省湖州市车站路XXX号的事实;4、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彬认可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5、湖州臣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臣佳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旨在证明湖州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志彬的事实;6、原告与湖州臣佳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湖州臣佳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7、工程交接表及薪资结算表各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6月19���前罗某某系湖州臣佳公司的员工;8、证人饶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9、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罗某某系湖州臣佳公司的员工。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签订过供货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货,不存在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即使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整。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湖州臣佳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报价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知晓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交付给被告湖州臣佳公司的,与被告无关;3、记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湖州臣佳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4、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湖州臣���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录音并非李志彬本人的声音;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被告认为饶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罗某某的证言仅能表明湖州臣佳公司收到部分货物,不能证明货物系被告购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湖州臣佳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志彬,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因被告认为该录音并非李志彬本人的声音,经本院释明,被告坚持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该证据与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湖州臣佳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志彬,存在关联关系,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货架一批,合同货款总额为250,00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车站路XXX号,付款方式为预付50%,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需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全部或者部分的余款或质保金,供方(原告)可向需方每日加收未履行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湖州臣佳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由湖州臣佳公司向原告购买货架,货款总额为129,000元。2012年5月4日,原告与湖州臣佳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合同,由湖州臣佳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元的货架,上述两份合同的送货地址均是湖州市车站路XXX号。又查明,湖州臣佳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志彬。2012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章保安与李志彬就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进行通话,李志彬对三份合同的货款总额未提出异议,且���诺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再查明,罗某某系湖州臣佳公司的员工。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对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一,2012年11月16日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的“……上海这边的签了一个二十五万的没付……”,该内容的表述与原、被告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可以相互吻合,故该250,000元的货款金额即指本案的涉案款项。第二,根据2012年11月16日的电话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彬对250,000元的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且承诺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确定付款时间,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彬对250,000元货款系认可的,进一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第三,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湖州市车站路XXX号,该地址即是湖州臣佳公司的经营地址。湖州臣佳公司的员工罗某某确认原告曾向湖州臣佳公司交付三批次的货物,与证人饶某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吻合,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湖州臣佳公司之间存在两份供销合同,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份供销合同,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就上述三份合同,分三批次向湖州市车站路XXX号进行送货较符合常理,故上述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第四,因湖州臣佳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志彬,故李志彬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并约定送货地点为湖州臣佳公司的经营地,并不违背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系争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款,显��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安装完毕货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2012年11月16日电话录音的时间为货物安装完毕的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本院调整为2012年11月17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二、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至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